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有慶
被   告  王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2年3月16日止,利息按
年息1.42%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被告於109年9月16日
開始延滯繳息,尚欠本金152,877元,及衍生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8456號卷第9、10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並依職權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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