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883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毓珊

被告 張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664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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