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794號
原 告 官宏勳
訴訟代理人 官修艷
被 告 官宏洋
被 告 小穎美睫紋眉即陳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0年11月19日上午11時15分,在
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
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
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