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茂憲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茂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翁茂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在位於桃園縣○○鄉○○路某處之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豬」之成年男子住處內,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黑豬」之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非制式子彈15顆(經送鑑後,將15顆子彈全數試射,其中5顆子彈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其餘10顆子彈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翁茂憲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0年6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就翁茂憲所涉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進行詢問,而尚未知悉翁茂憲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前,翁茂憲即主動向警坦承並報繳其所持有之前揭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前事實,業據被告翁茂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卷第22、23、26、27、72、73頁,本院卷第14、40頁),且扣案槍枝及子彈1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則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15顆,其中未試射子彈10顆(本局100年8月8日刑鑑字第100008858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經試射: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8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0年8月8日刑鑑字第1000088586號鑑定書1份及101年1月10日刑鑑字第1000154718號函在卷可按(參偵卷第74、75頁、本院卷第20頁),此外復有前揭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15顆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係於同時、地向綽號「黑豬」之男子購買並持有前揭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15顆,自屬以1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雖於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增訂第
6項,然與本件論罪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2第1項前段明定:「犯第7條至第13條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槍梅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原係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年5月18日被告經拘提到案並接受員警詢問,然觀於該日之警詢筆錄中,皆未詢及被告有關本件扣案槍彈之任何問題(參偵卷第7至16頁),且依卷附之通聯監察譯文,被告之對話內容亦未有何談論及槍、彈之處,而可資懷疑其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參偵卷第45至48頁),被告係於100年6月29日接受員警詢問時,方主動供稱其尚涉有持有本件扣案槍彈之犯行(參偵卷第22、23頁),並將其藏放扣案槍彈之地點繪製說明圖(參偵卷第51頁),使員警得搜索並扣得本件扣案槍彈(參偵卷第39至42、52、53頁),顯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犯行,並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彈,自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竟任意持有本件扣案之槍彈,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輕,惟犯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堪認確有悔意,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供稱購買本件扣案槍彈之對象即綽號「黑豬」之男子,其真實姓名為「 張年助 」云云,然遍觀全卷,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證本件扣案槍砲之來源即係名為「張年助」之男子,復查無任何「張年助」因被告之供述而經查獲或起訴之證據,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免規定未合,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三、另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5顆,其中10顆子彈經試射後無法擊發,自難認具殺傷力,而其餘5顆子彈,因經試射後可擊發而堪認具殺傷力,然亦已因試射而失其效能,是均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麗芬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