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40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八號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 律師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1,471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45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97年9月
24日當庭聲明就遲延利息部分,減縮自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狀㈣送達翌日(即94年8月25日,附於本院卷㈠第202頁)起算(見本院卷㈡第18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減縮利息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性質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2年7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A車),沿台南市○○路○段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安中路四段144之1號前,欲右偏駛入機慢車道優先道時,未讓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所載B車)之直行車先行,致碰撞同向行駛於機車道上,由原告駕駛之重型機車,使原告受有下顎骨折、左第3指指骨骨折、下巴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因過失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工作損失904,453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600,0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504,453元。茲將請求賠償項目、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一)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⒈原告事故發生時為大學生,預定94年6月間大學畢業進入
社會從事工作,工作至滿60歲,尚有37年多,但因「左手中指」之「遠位指關節」、「近位指關節」已喪失原生理活動角度二分之一以上,實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4項、一手中指或無名指喪失機能者、第13等級殘廢、附註「手指喪失機能係指:㈡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依通常情形必有謀職之機會,因左手中指之關節活動角度喪失二分之一以上,於此情形,如因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將來之工作能力有減少之情形時,得請求們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707號判決可參照,原告主張係為有理由。
⒉又「構成手指關節喪失機能」之要件為「喪失生理運動範
圍二分之一以上者」,原告已達前開之構成要件,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其勞動力減損力為百分之23.07,並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每年即190,080元計算,依 霍夫曼 計算公式預計工作損失為904,453元。
⒊喪失手指者,如為音樂家、打字員或事務員等以手指為生
命者,自應從重認定,然原告只以最低基本工資額請求,原告身為1名大學生,畢業後至社會工作,必高於此,故原告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實屬合理。
(二)精神上損害賠償:車禍發生時原告為21歲、女性且未婚,雖經治療約一年,治癒復原後,迄今其身體上仍遺存有嚴重外觀缺陷之障礙,致原告封閉自已,其若是要消除遺存醜形疤痕,約需準備300,000元,且醫生又曾面告知,其下顎遭受嚴重骨折之故,其下顎部位將永久無法調整回歸原位(偏離正中心線上),下顎有歪斜之現象,張口方面亦受限,而被告自車禍至今,對原告傷勢不聞不問,原告爰請求慰撫金600,000元,以彌補精神及肉體上之痛苦創傷。
(三)綜上,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1,504,453元,應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4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狀
㈣送達翌日(即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被告主張已完成變換車道,而無過失:⒈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覆議鑑定結果,並非被告一人之過失
,原告亦與有過失。惟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前開鑑定之結果,並未審酌當時事發之實際情況,即被告已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而變換車道至機車道後,隨即已至家門口,於轉彎時,被告已注意到原告在遠處騎機車而來,然與被告之車輛間尚有間距60公尺遠,便已轉彎準備進入家門,則原告見被告之車已將完成轉彎,卻未禮讓已將完成轉彎之車先行,致撞擊被告駕駛之車之右後方向燈及保險桿,此除明顯為原告之過失外,亦足證原告於直行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安全距離,是本件之事故,實乃原告未遵守交通規則之禮讓與注意所致,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⒉被告行經肇事地點前約60公尺處即打方向燈,於檳榔攤前
,仍持續打右方向燈準備轉彎進入,通過檳榔攤後便減速轉彎進入家門,此從被告之車輛左後輪已在機慢車道線內,即可證明被告早已變換車道完成。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編號1、2係因皆為遠照,且未與事故道路平行角度照相,故由該照片之角度不易看出被告車輛之位置。
⒊被告事發後立即將原告送往醫院後隨即至警局作筆錄,並
未再回到事發現場,且被告對距離數字觀念較差,故無法於該次筆錄說明正確之距離,於事後回到現場丈量,始知正確之距離應為約50公尺,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事實不符。另外,該現場圖之A車行車方向僅能證明被告之行車方向由南向北,惟A車當時之正確行使路程應在機慢車道上,而非在快車道上,故現場圖並無法說明被告之正確行駛路徑。況若依該現場圖所繪A車自稱方向模擬位置,則與證人 胡麗雅 所官於檳榔攤前,被告已行駛於機慢車道上仍持續打右方向燈準備進入家門不符,因證人胡麗雅於檳榔攤正前方無法看到右前信號燈。
⒋原告於92年7月22日偵查調查筆錄「……事故前我有看見
對方車輛偏駛進入我車道內,約1公尺左右,因距離近才無法閃避及煞車。」所言不實。若依原告所言,撞擊點絕非於被告之車的右後之保險桿及方向燈,而應在被告車輛右邊之任一位置,故唯有汽車處於機慢車道右轉,才有可能撞擊在汽車右後方向燈。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編號5、9中,亦明確指出該汽車左後輪已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內,且前車頭已向右有80公分寬之右彎角度,俾證實當時汽車係於機慢車道上右轉。所以,由撞擊小客車位置及小客車方向角度,不符合剛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之現象,由前述情況更證明兩車至少有20公尺以上之行駛路徑,並非僅有1公尺左右,顯然後機車未減速禮讓前小客車右轉事實甚明。
⒌證人胡麗雅已於93年7月20日偵查時說明原告於行駛時曾
轉頭往後看,惟未經檢察官記明筆錄,顯為檢察官之疏漏。另證人胡麗雅於前開偵查筆錄提及:「車子在距離檳榔擲50公尺左右就有打方向燈從快車道右偏到機慢車道,但經過檳榔攤沒多久就發生碰撞。」足證兩者有相當先後時差與距離。
⒍員警口供證明小客車未經動過,而從肇事地點之筆錄照片其汽車輪子未明顯右彎,足證小客車已變換車道完成。
(二)原告主張之損害範圍,為被告所否認。⒈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300,000元部分:原告於事故發
生時僅為學生,何來工作上之損失?再者,左手中指存有障礙並非即等於勞動能力之減損,如牙醫師之左手中指若存有障礙,因其醫療行為必須運用其雙手始能操作相關器具,故其手指受傷將導致其無法進行醫療行為,其勞動能力始有減損之可能。但若是一般文書處理者,則並不必然會導致其勞動能力之減損。故若原告主張其左手中指所受之傷害確實造成其勞動力之減損,應由其提出證明(即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不能僅以手指殘障之理賠(此僅能證明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來證明其勞動力之減損;蓋前者乃權利受侵害是否因其原因事實(加害行為)而發生,後者乃損害與權利受侵害間之因果關係,即權利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何者應歸由加害人賠償之問題,故兩者之因果關係實無法相提並論。又所謂之喪失手指之技能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104項第13級殘廢云云應予否認,現在醫藥發達手指骨折可以接起來,不致於喪失機能,故原告之中指是否仍如半年前其所主張之情形,不無疑問。
⒉整型費用300,000元部分:原告之下顎受傷為3公分,而非
5公分,業經鈞院發文向長庚醫院查證,故原告稱其臉部受傷5公分遺存臉部醜形障礙,洵屬無稽。其次,原告主張整型費用需300,000元,非但為一般整型費用之好幾倍,且迄今亦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明。
⒊精神損害賠償金300,000元部分:原告稱其因本次事故受
傷後,精神痛苦不堪,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因事故受傷後受有何等精神上之損害,且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卻逕向被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損害賠償金,於法無據。
(三)綜上,被告已完成變換車道而無過失;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及精神損害賠償金均屬無據云云,並聲明求為: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94條於95年6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97條第5款,除增列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外,文字亦略有修正,並移列為該條第2項;而第94條第3項則未予修正,合先敘明。復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①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⑤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92年7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雙向兩車道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安中路四段144之1號前欲右彎駛入機慢車優先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兩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未有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路段右彎駛入機慢車優先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經該址,本亦應注意左前方被告正行變換車道至機慢車道之狀況,而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迨原告見左前方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彎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道時,已避煞不及,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頭,自後撞及被告前開自小客車之後方右側方向燈及保險桿,致原告人車倒地,而有過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筆錄查明屬實,並據臺灣省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認定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2年12月17日鑑定意見書、93年4月9日府覆議字第9320156號函(分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930000028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11頁)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6月1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9701533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㈠第273頁以下)在卷足憑,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頁),是兩造應對本件車禍均負過失之責應可認定。
⒊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下顎骨骨折、左中
指骨折、下巴撕裂傷3公分(按92年7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誤載為5公分,係目測所致,業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4年2月1日函覆更正為3公分,見本院卷㈠第117頁)及正中門牙切端斷裂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4紙附於93年度交簡附民第65號卷可憑(見該卷第6至1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就診病歷可按(分見本院卷㈠第24頁至37頁、第59頁至88頁),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⒈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且因左手中指之遠位指關節、近位指關節已喪失原生理活動角度二分之一以上,依其受傷殘廢程度認其已喪失23.07%之勞動能力,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並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預計自94年6月大學畢業後,開始計算工作損失至60歲止,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一次給付金額為904,453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最高法院判決為憑。
被告則辯稱:事故發生時僅為學生,並無工作上之損失、況勞動能力是否減損,應視傷害與其所從事之工作性質是否相關而定、且現今醫學發達,骨折經治療後應可復原等語。經查:
⑴按所謂勞動能力之減損,係指因他人之侵權行為成傷,
該傷勢經治療後亦無法復原,致減損原有之謀生能力而言。倘所受傷害非不能治癒,於其痊癒後,即無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可言,其於何時可治癒,並攸關慰撫金額之酌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589號判決參照)。又一手中指或無名指喪失機能者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4項第13等級之殘廢規範。而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所載,手指喪失機能係指: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而言。上開規範,就手指機能運動範圍之大小,作為認定喪失機能之標準,自足供本院認定喪失勞動力之參考。進而言之,倘喪失生理運動範圍未能達到二分之一以上,或經治療後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未能達到二分之一以上者,均不能認定手指喪失機能。
⑵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固經財團法人長庚紀
念醫院高雄分院於93年12月8日函覆:病患乙○○目前有殘廢情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3等級(見本院卷㈠第59頁)云云。惟原告之傷勢,在事故後持續接受醫療院所之治療與復健,故仍須就該傷勢經治療後之復原情形,及傷況穩定之後,再認定有無致減損原有之謀生能力,而非就事故發生時傷勢遽為認定,此參諸本院依職權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就原告中指遺留部分障礙是否可治癒及可能喪失功能之比例,經該醫院於94年6月24日以成附醫復字第0940006343號函覆:就鑑定之對象,最好是受傷一年以上之病患,其鑑定才能確定不會再有進步的空間(見本院卷㈠第137頁)等情,尤足明之;由上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覆函可知,原告左手中指所受骨折之情形有復原之機會。
⑶為了解原告傷勢復原情形,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長
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重新鑑定原告左手中指骨折之傷勢,經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5年3月20日95長庚院高字第523084號函覆: 劉君 於95年3月10日至本院回診,其左手中指骨折已癒合,且經長時間復健治療後,關節活動功能已接近正常(見本院卷㈠第238頁)。準此,原告左手中指之功能已接近正常,不復有中指之遠位指關節、近位指關節已喪失原生理活動角度二分之一以上之情形,故自95年3月10日起原告難謂有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所受之損害。
⑷雖然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於93年12月8日函覆本院
原告有殘廢情形,至該院於95年3月10日重新對原告左手中指骨折部位之傷況為鑑定,認定原告之關節活動已接近正常,故在95年3月10日重新鑑定之前,原告仍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疑慮。惟原告於92年7月15日車禍發生時尚在求學,並無工作收入,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9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頁),原告大學畢業後繼續攻讀研究所,於96年8月始行就業,目前從事資訊工程研發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此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頁)。按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告在就學當中並無收入,故計算可請求喪失勞動能力,自應以原告就業後始得開始請求。原告至遲於95年3月20日其左手中指關節活動功能即已接近正常,故原告系96年8月開始工作之後,其勞動能力並無減少應可認定。
⑸從而,原告主張依各級殘廢等級表認定其受傷殘廢程度
認其已喪失23.07%之勞動能力,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並請求自94年6月大學畢業後,開始計算工作損失至60歲止,一次給付金額904,453元云云,尚屬無據,即難憑採。
⒉慰撫金部分:按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參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加害之情形與受傷之程度等,以為裁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現年26歲(00年00月0日出生),96年8月始自研究所畢業,96年度薪資所得合計為132,608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目前任職於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訊工程研發工作,薪資約3萬餘元;而被告現年47歲4月(00年0月00日出生),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96年度薪資所得1,528,123元、股利所得31,921元、利息所得6,817元、獎金所得5,544元、執行業務所得420元、其它所得3,200元,合計96年度所得為1,576,025元;名下另有房屋一筆、土地三筆、汽車一輛、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投資三筆,財產總額為7,384,852元,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審酌兩造之職業、身分、社會地位及原告受有受有下顎骨骨折、左第3指指骨骨折、下巴3公分撕裂傷、正中門牙切端斷裂等傷害,並因此在臉上遺存疤痕,原告為未婚女子,自嚴重影響其身心、左手中指關節活動功能雖已接近正常,惟自事發至今,需經長時間復健治療,且因指頭活動力未能如事故發生前般靈活及不能使力,對於日常生活產生諸多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系爭事故路段欲右彎駛入機慢車優先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兩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於注意,於上開路段右彎駛入機慢車優先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並為肇事之主要原因,此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臺灣省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均為相同之認定,已如前述。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肇事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疏未注意,而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亦自認對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主張原告應負30%的責任云云,被告則抗辯稱兩造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見本院卷二第20頁)。惟查,依據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就兩造車禍當時之行車動態、車速等為研判,並重建肇事過程後,就肇事責任比例之分析認為:
⒈本鑑定分析之鑑定結果:本鑑定分析對於本案的事故原
因不認同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果,比較認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果,認為「一、甲○○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充分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主要原因在於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採用絕對路權的觀念;然而鑑定人以為,已侵權就得負擔所有衍生的肇事責任,會讓駕駛人(特別是為數一千萬以上的機車騎士)疏於提高警覺保護自己,無法避免因其他駕駛人不論程度高低的侵權行為而造成自己的傷害,並會造成轉彎車輛無法判斷是否可以轉彎而致車輛無法正常行駛,車流無法正常運轉的狀況;因此「絕對路權」是台灣的未來理想,目前現實上還有明顯執行的差距。
⒉事故責任:至於本案的事故責任,因為目前學術界及實
務界對此均缺乏客觀的比重標準,因此建議此等責任屬於相當主觀的認定。本鑑定報告基於本中心過去協助肇事鑑定累積案例分析的經驗與成果,針對本案的原因與後果,建議本案的事故責任如下,以為貴院參考:
A1暫時不考慮甲○○駕駛自小客車已經極低速接近停止狀態的因素,事故責任分配比例為:
甲○○一70%(侵犯機慢車優先道直行車先行)乙○○一30%(於視線環境良好處,應注意而未注意車00增加考慮甲○○駕駛自小客車已經極低速接近停止狀態的因素,事故責任分配比例為:
甲○○一50~60%(侵犯機慢車優先道,轉彎車未讓直乙○○─40~50%(於視線環境良好處,右側有充份回此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96頁-300頁)。本院採用上開鑑定意見,並審酌原告及被告之過失形成損害原因力之大小及過失程度比例,認原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基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計算式:300,000×60%=180,000)。
(四)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94年2月5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殘廢給付70,000元、醫藥費用48,535元,合計118,53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0頁),且有本院依職權向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24頁至12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查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固自保險公司受領保險給付118,535元,惟該保險給付為醫療費用、殘廢給付,原告在本訴之請求之項目並不及於醫療費用,因傷害而遭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又經法院認定不應准許,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尚無雙重受償情事,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扣除該部分給付之必要。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㈣送達翌日即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審理中,原告就喪失勞動力部分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賠償904,453元,擴張金額602,982元,該部分之裁判費自應加以確定。查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為6,610元,原告在該部分之請求既全無理由,該部分之依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敗訴部分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