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和選任辯護人徐澎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之「 張鳳吟 」、「主任 盧鏡義 」及「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張鳳吟」、「主任盧鏡義」及「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
一、劉世和因與 蔡徐富容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經蔡徐富容表示可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27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2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0樓之1)過戶予劉世和,以償還所積欠劉世和之債務後,劉世和與蔡徐富容即於97年9、10月間之某日一同前往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之 章富萍 地政士事務所處辦理相關房地過戶事宜,上揭房地之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字號:092壢地電字第037177號,建物所有權狀字號:092壢建電字第016887號)原係所有權人張鳳吟所有,而於93年12月8日在張鳳吟位於桃園縣○○鎮○○街○號5樓之2住處遭竊,劉世和應可預見上揭房地之權狀非屬蔡徐富容所有,其來源不明,可能為他人遺失或失竊之物,而係贓物,竟仍基於即使係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收受上揭房地之權狀,蔡徐富容並一併將所持有偽造之張鳳吟之臺灣省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交付予劉世和。劉世和於收受上揭房地權狀及印鑑證明後,因章富萍發現蔡徐富容於前開時、地所交付之張鳳吟身分證影本疑似經過變造,即以電話通知劉世和上情,並提醒劉世和應先確認已經所有權人張鳳吟同意方可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上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劉世和經章富萍告知上情後,應可預見蔡徐富容所交付之張鳳吟印鑑證明書可能係屬偽造之公文書,竟仍基於即使係偽造公文書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與蔡徐富容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4日15時55分許,持前開偽造之印鑑證明書,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上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中壢戶政事務所對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及張鳳吟。嗣經中壢地政事務所辦事員 文慧萍 發覺前開印鑑證明書有異,並經與楊梅戶政事務所確認前開印鑑證明書中張鳳吟之印文與張鳳吟原留存印鑑證明之印文不同,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世和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世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鳳吟、文慧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章富萍、劉安妮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參偵卷第23至28、112至
119、128至131、145-154頁),亦與共同被告蔡徐富容所為關於交付上揭房地權狀及印鑑證明予劉世和之供述並無重大出入(偵卷第13、14、88、89、98至103、112至119、146至154頁、本院審訴卷第36至39頁、本院卷第28至31頁),復有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97年11月6日桃楊戶字第0970005601號函、扣案之偽造臺灣省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場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張鳳吟戶籍謄本、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被告劉世和身分證影本,上揭房地所有權狀、書狀滅失證明書、建物標示影本及本案照片6張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2至63頁),足證被告劉世和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世和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二、按印鑑證明書,大都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自不在刑法第212條範圍之內,而屬於同法第211條之公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劉世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劉世和就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與共同被告蔡徐富容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世和之收受贓物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劉世和僅為使其債權得獲清償,應可預見蔡徐富容所交付之上揭房地權狀為贓物,所交付之印鑑證件則屬偽造,竟仍收受並加以行使,除損及中壢戶政事務所對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外,亦可能使張鳳吟所有之上揭房地無端遭人移轉而造成財產上重大損失,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堪認確已對其犯行深加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兼審酌其素行尚可,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偽造臺灣省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因已於97年11月4日交由中壢地政事務所以辦理上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已非為被告劉世和或共同被告蔡徐富容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上開印鑑證明書既屬偽造,其上之「張鳳吟」、「主任盧鏡義」及「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印」印文各1枚,亦應可認屬偽造,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劉世和除曾於7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76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外,未有何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堪認其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後,確已有所悔改,其素行、品行非差,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由被告劉世和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之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劉世和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000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世和就上開收受贓物罪之犯行,應與共同被告蔡徐富容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然上揭張鳳吟於93年12月8日失竊之房地權狀,係共同被告蔡徐富容於93年12月8日後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向某不詳人士所收受後持有之,再於97年9、10月間之某日交付予被告劉世和,是被告劉世和自非與共同被告蔡徐富容共同收受上揭房地權狀並持有之,而難認就該收受贓物罪之犯行,亦與共同被告蔡徐富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不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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