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之本票貳拾肆張(不含其上盜用之印文),及偽造臺南市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寄行經營客運業契約書(含影本)上所偽造之「 林振中 」簽名壹枚,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貳編號三至十四所示之十二張偽造本票(含影本部分)上之偽造「林振中」簽名、捺印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之本票貳拾肆張(不含其上盜用之印文)、如附表貳編號三至十四所示之十二張偽造本票(含影本部分)上之偽造「林振中」簽名、捺印各壹枚,及偽造臺南市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寄行經營客運業契約書(含影本)上所偽造之「林振中」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未經其弟林振中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五七四之一號芳銘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芳銘公司)內,冒林振中之名義,在臺南市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寄行經營客運業契約書之「寄行駕駛人」處,偽簽「林振中」之署名一枚及盜蓋林振中真正之印文一枚,偽造林振中以租金抵付車款方式,向芳銘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計程車之契約書,並接續在如附表壹所示二十四張本票之發票人處,偽簽「林振中」之署名、盜蓋林振中真正之印文各一枚及偽填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偽造完成如附表壹所示之二十四張本票後,分別將上開偽造之契約書及偽造之二十四張本票持交芳銘公司(不知情丁○○未獲林振中授權),以購得車號000000號計程車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振中及芳銘公司。詎丁○○繳交八期款項後,未依約償還,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與芳銘公司協商償還事宜時,竟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貳所示十四張本票之發票人處,偽簽「林振中」之署名、捺印各一枚及偽填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偽造完成如附表貳所示發票人為林振中部分之十四張本票,並依芳銘公司之要求,在該十四張本票之發票人處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作為擔保後,持向芳銘公司行使,以每月新臺幣一萬元與芳銘公司達成償還之協商。
二、案經芳銘公司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振中、芳銘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貳編號三至十四所示之十二張本票影本、臺南市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寄行經營客運業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及被告提出之如附表壹所示之二十四張本票原本扣案可證(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九○至九七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上開契約書及附表壹所示二十四張本票上偽造林振中之簽名、盜用林振中印章之行為,及在附表貳所示十四張本票上偽造林振中簽名、捺印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同時、同地偽造如附表壹所示二十四張本票,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同時、同地偽造如附表貳所示十四張本票,行為時間極其密接,其主觀上分別係出於作為擔保使用之同一犯意所為,應認係單一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而其中罰金刑部分,其最高額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停止適用,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十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修正前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之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元十元(合新臺幣三十元),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於刑法第五十九條刑之酌減規定雖有修正,然僅屬文字之調整,其實質內容並無變動,核非刑法第二條所定之法律變更,自無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逕引修正後之規定為已足。是就上開本件所涉與罪刑有關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惟刑之酌減部分,應逕引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九條之條文為已足。
㈢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另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分別所犯之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二罪,其中一罪發生在現行刑法施行後,且二罪之時間間隔甚遠,堪認該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起訴書雖僅就被告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行使及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接續偽造附表貳所示十四張有價證券之犯行起訴,惟被告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接續偽造如附表壹所示二十四張有價證券之犯行,與前揭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犯行部分,既有如前述之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七九至八○頁),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本件被告係因需換購新計程車營業使用,一時失慮未徵得
其弟林振中之同意致誤觸刑章,其行為固屬可訾,然動機尚非惡劣,且其偽造之本票金額,尚非鉅大,本身亦同任發票人,未逃避應負之款項,所生危害非鉅,觀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惡性非重,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本院認如處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法定刑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三年,相對於其犯罪情節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家庭狀況、
偽造本票之金額及數量、雖未與被害人芳銘公司達成和解,然其同為發票人,未逃避應負之民事責任,及犯罪後能直承犯行,無飾詞卸責之情,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所犯之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刑,從「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之
宣告,惟緩刑期滿,該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應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其於九十一年間所涉犯之公共危險罪係受拘役刑四十日之宣告,亦非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惡性並非重大,其犯罪後深感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㈦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二十四張偽造本票(影本附於本院卷九
○至九七頁,原本已入本院贓物庫),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但不含其上盜用之印文,理由如後述)。又如附表貳編號三至十四所示之十二張偽造本票(含影本部分)上之偽造「林振中」簽名、捺印各壹枚,及偽造臺南市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寄行經營客運業契約書(含影本)上所偽造之「林振中」簽名壹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⑴如附表貳編號三至十四所示之十二張偽造本票之發票人處因有被告之真正簽名,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票據,並非全部內容均偽造之有價證券,持票人仍得就此部分對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不能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⑵如附表壹所示二十四張偽造本票上之林振中真正印文各一枚,及偽造臺南市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寄行經營客運業契約書(含影本)上之林振中真正印文一枚,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⑶被告所偽造之臺南市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寄行經營客運業契約書,業據被告持向芳銘公司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亦 無庸 宣告沒收;⑷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二張偽造本票上被告所偽造之「林振中」簽名、捺印各一枚,因該二張本票於被告償還款項換回該二張本票後,已遭被告撕毀丟棄(見本院卷第八四頁本院電話紀錄表),現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蔡盈貞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壹:
┌──┬───────────┬────────────┐│編號│偽造之本票│其上偽造之署押│├──┼───────────┼────────────┤│一│票號TH0000000,金額11,│「林振中」簽名一枚(屬偽│││200元,發票日94年6月10│造本票之一部分,不重複宣│││日,到期日94年7月10日│告沒收)。│├──┼───────────┼────────────┤│二│票號TH0000000,金額11,│「林振中」簽名一枚(屬偽│││200元,發票日94年6月10│造本票之一部分,不重複宣│││日,到期日94年8月10日│告沒收)。│├──┼───────────┼────────────┤│三│票號TH0000000,金額11,│「林振中」簽名一枚(屬偽│││200元,發票日94年6月10│造本票之一部分,不重複宣│││日,到期日94年9月10日│告沒收)。│├──┼───────────┼────────────┤│四│票號TH0000000,金額11,│「林振中」簽名一枚(屬偽│││200元,發票日94年6月10│造本票之一部分,不重複宣│││日,到期日94年10月10日│告沒收)。│├──┼───────────┼────────────┤│五│票號HFF062482,金額11,│「林振中」簽名一枚(屬偽│││200元,發票日94年6月10│造本票之一部分,不重複宣│││日,到期日94年11月10日│告沒收)。│├──┼───────────┼────────────┤│六│票號HFF062481,金額11,│「林振中」簽名一枚(屬偽│││200元,發票日94年6月10│造本票之一部分,不重複宣│││日,到期日94年12月10日│告沒收)。│├──┼───────────┼────────────┤│七│票號HFF062483,金額11,│「林振中」簽名一枚(屬偽│││200元,發票日94年6月10│造本票之一部分,不重複宣│││日,到期日95年1月10日│告沒收)。│├──┼───────────┼────────────┤│八│票號HFF062485,金額11,│「林振中」簽名一枚(屬偽│││200元,發票日94年6月10│造本票之一部分,不重複宣│││日,到期日95年2月10日│告沒收)。│├──┼───────────┼────────────┤│九│票號HFF062484,金額11,│「林振中」簽名一枚(屬偽│││200元,發票日94年6月10│造本票之一部分,不重複宣│││日,到期日95年3月10日│告沒收)。│├──┼───────────┼────────────┤│十│票號HFF062486,金額11,│「林振中」簽名一枚(屬偽│││200元,發票日94年6月10│造本票之一部分,不重複宣│││日,到期日95年4月10日│告沒收)。│├──┼───────────┼────────────┤││票號HFF062487,金額11,│「林振中」簽名一枚(屬偽│││200元,發票日94年6月10│造本票之一部分,不重複宣│││日,到期日95年5月10日│告沒收)。│├──┼───────────┼────────────┤││票號HFF062488,金額11,│「林振中」簽名一枚(屬偽│││200元,發票日94年6月10│造本票之一部分,不重複宣│││日,到期日95年6月10日│告沒收)。│├──┼───────────┼────────────┤││票號HFF062489,金額11,│「林振中」簽名一枚(屬偽│││200元,發票日94年6月10│造本票之一部分,不重複宣│││日,到期日95年7月10日│告沒收)。│├──┼───────────┼────────────┤││票號HFF062490,金額11,│「林振中」簽名一枚(屬偽│││200元,發票日94年6月10│造本票之一部分,不重複宣│││日,到期日95年8月10日│告沒收)。│├──┼───────────┼────────────┤││票號HFF062491,金額11,│「林振中」簽名一枚(屬偽│││200元,發票日94年6月10│造本票之一部分,不重複宣│││日,到期日95年9月10日│告沒收)。│├──┼───────────┼────────────┤││票號HFF062493,金額11,│「林振中」簽名一枚(屬偽│││200元,發票日94年6月10│造本票之一部分,不重複宣│││日,到期日95年10月10日│告沒收)。│├──┼───────────┼────────────┤││票號HFF062492,金額11,│「林振中」簽名一枚(屬偽│││200元,發票日94年6月10│造本票之一部分,不重複宣│││日,到期日95年11月10日│告沒收)。│├──┼───────────┼────────────┤││票號HFF062495,金額11,│「林振中」簽名一枚(屬偽│││200元,發票日94年6月10│造本票之一部分,不重複宣│││日,到期日95年12月10日│告沒收)。│├──┼───────────┼────────────┤││票號HFF062498,金額11,│「林振中」簽名一枚(屬偽│││200元,發票日94年6月10│造本票之一部分,不重複宣│││日,到期日96年1月10日│告沒收)。│├──┼───────────┼────────────┤││票號HFF062497,金額11,│「林振中」簽名一枚(屬偽│││200元,發票日94年6月10│造本票之一部分,不重複宣│││日,到期日96年2月10日│告沒收)。│├──┼───────────┼────────────┤││票號HFF062496,金額11,│「林振中」簽名一枚(屬偽│││200元,發票日94年6月10│造本票之一部分,不重複宣│││日,到期日96年3月10日│告沒收)。│├──┼───────────┼────────────┤││票號HFF062500,金額11,│「林振中」簽名一枚(屬偽│││200元,發票日94年6月10│造本票之一部分,不重複宣│││日,到期日96年4月10日│告沒收)。│├──┼───────────┼────────────┤││票號HFF062499,金額11,│「林振中」簽名一枚(屬偽│││200元,發票日94年6月10│造本票之一部分,不重複宣│││日,到期日96年5月10日│告沒收)。│├──┼───────────┼────────────┤││票號HFF062571,金額11,│「林振中」簽名一枚(屬偽│││200元,發票日94年6月10│造本票之一部分,不重複宣│││日,到期日96年6月10日│告沒收)。│└──┴───────────┴────────────┘附表貳:
┌──┬───────────┬───────┬────┐│編號│偽造之本票│其上偽造之署押│沒收│├──┼───────────┼───────┼────┤│一│票號TH0000000,金額壹│「林振中」簽名│已遭被告│││萬元整,發票日95年10月│一枚及捺印一枚│撕毀,滅│││20日,到期日95年11月20││失而不存│││日││在,無庸│││││沒收。│├──┼───────────┼───────┼────┤│二│票號TH0000000,金額壹│「林振中」簽名│已遭被告│││萬元整,發票日95年10月│一枚及捺印一枚│撕毀,滅│││20日,到期日95年12月20││失而不存│││日││在,無庸│││││沒收。│├──┼───────────┼───────┼────┤│三│票號TH0000000,金額壹│「林振中」簽名│僅沒收其│││萬元整,發票日95年10月│一枚及捺印一枚│上偽造之│││20日,到期日96年1月20││「林振中│││日││」簽名及│││││捺印各一│││││枚。│├──┼───────────┼───────┼────┤│四│票號TH0000000,金額壹│「林振中」簽名│僅沒收其│││萬元整,發票日95年10月│一枚及捺印一枚│上偽造之│││20日,到期日96年2月20││「林振中│││日││」簽名及│││││捺印各一│││││枚。│├──┼───────────┼───────┼────┤│五│票號TH0000000,金額壹│「林振中」簽名│僅沒收其│││萬元整,發票日95年10月│一枚及捺印一枚│上偽造之│││20日,到期日96年3月20││「林振中│││日││」簽名及│││││捺印各一│││││枚。│├──┼───────────┼───────┼────┤│六│票號TH0000000,金額壹│「林振中」簽名│僅沒收其│││萬元整,發票日95年10月│一枚及捺印一枚│上偽造之│││20日,到期日96年4月20││「林振中│││日││」簽名及│││││捺印各一│││││枚。│├──┼───────────┼───────┼────┤│七│票號TH0000000,金額壹│「林振中」簽名│僅沒收其│││萬元整,發票日95年10月│一枚及捺印一枚│上偽造之│││20日,到期日96年5月20││「林振中│││日││」簽名及│││││捺印各一│││││枚。│├──┼───────────┼───────┼────┤│八│票號TH0000000,金額壹│「林振中」簽名│僅沒收其│││萬元整,發票日95年10月│一枚及捺印一枚│上偽造之│││20日,到期日96年6月20││「林振中│││日││」簽名及│││││捺印各一│││││枚。│├──┼───────────┼───────┼────┤│九│票號TH0000000,金額壹│「林振中」簽名│僅沒收其│││萬元整,發票日95年10月│一枚及捺印一枚│上偽造之│││20日,到期日96年7月20││「林振中│││日││」簽名及│││││捺印各一│││││枚。│├──┼───────────┼───────┼────┤│十│票號TH0000000,金額壹│「林振中」簽名│僅沒收其│││萬元整,發票日95年10月│一枚及捺印一枚│上偽造之│││20日,到期日96年8月20││「林振中│││日││」簽名及│││││捺印各一│││││枚。│├──┼───────────┼───────┼────┤││票號TH0000000,金額壹│「林振中」簽名│僅沒收其│││萬元整,發票日95年10月│一枚及捺印一枚│上偽造之│││20日,到期日96年9月20││「林振中│││日││」簽名及│││││捺印各一│││││枚。│├──┼───────────┼───────┼────┤││票號TH0000000,金額壹│「林振中」簽名│僅沒收其│││萬元整,發票日95年10月│一枚及捺印一枚│上偽造之│││20日,到期日96年10月20││「林振中│││日││」簽名及│││││捺印各一│││││枚。│├──┼───────────┼───────┼────┤││票號TH0000000,金額壹│「林振中」簽名│僅沒收其│││萬元整,發票日95年10月│一枚及捺印一枚│上偽造之│││20日,到期日96年11月20││「林振中│││日││」簽名及│││││捺印各一│││││枚。│├──┼───────────┼───────┼────┤││票號TH0000000,金額壹│「林振中」簽名│僅沒收其│││萬元整,發票日95年10月│一枚及捺印一枚│上偽造之│││20日,到期日96年12月20││「林振中│││日││」簽名及│││││捺印各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