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8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許素芬 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告 林浩然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32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5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指被告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防火巷所竊佔興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並非被告所辯於民國88年間在上開防火巷所興建之4座冷卻水塔、2座消防排煙設備及1座地下室停車場抽風機械排風口(下稱系爭機電設備),而係被告興建桃園縣桃園市○○○街「巴黎富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時,於使用執照核發通過後,另為其地下1樓所經營之「昇陽聯誼社」內之游泳池、餐廳所加蓋之鐵皮屋,其興建時間並非於88年間,有系爭社區之歷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證,是原處分以時效經過為由逕為有利被告之處分,顯與事實不符,更遑論系爭機器設備中之4座冷卻水塔,已經拆除重建,自益不得主張時效;又系爭機電設備或系爭鐵皮屋係專供被告所經營之「昇陽聯誼社」使用,顯為圖被告私利而使用屬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法定空地,此由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原始圖說比對,及系爭機電設備是否連結「昇陽聯誼社」即可知,並非被告所述系爭鐵皮屋係應系爭社區住戶要求興建;末法定空間之使用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尚非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得逕行決定,是被告未經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同意使用上開防火巷,其竊佔之事實自屬明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法定最重本刑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項款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20年。」,是犯罪行為若係於95年7月1日以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關於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
四、經查:㈠被告確於系爭社區旁屬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共有之法定空地
上興建系爭機電設備及於其上加蓋系爭鐵皮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參見偵卷第37頁),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至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據(參見偵卷第31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參見偵卷第19至29頁),固堪認定屬實。
㈡惟查,系爭機電設備係於88年間即連同系爭社區興建完成
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機電設備承包商宏枝營造有限公司機電主任 黃裕龍 於偵查中結證稱:系爭機電設備係於88年間與系爭社區同時興建完成,伊也曾經參與興建等語明確(參見偵卷第51頁),且此情亦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自陳無誤(參見他卷第3頁),則被告興建系爭機電設備縱確有佔用系爭社區住戶共有土地之情事,然於其前述竊佔行為完成後,既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事實以時效完成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自難認於法有違。至聲請人另指稱系爭機電設備中之4座冷卻水塔已經拆除重建,不得主張時效云云;然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系爭機電設備中之4座冷卻水塔於88年間興建完成後業經拆除重建一情,甚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從未為如此主張,則聲請人空言主張前詞,既乏證據證明,自亦無從採信為真,即非得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查,被告係因系爭機電設備發出之噪音過大,遂應系爭
社區住戶要求而興建系爭鐵皮屋加蓋其上以隔絕系爭機電設備所發出之噪音乙情,業據證人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胡同祿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係於92年8月8日入住系爭社區,其後並成為管理委員,斯時係因有住戶反應冷卻水塔之馬達聲音過大,故為減少及隔絕噪音,始要求建商加蓋系爭鐵皮屋於系爭機電設備上等語明確(參見偵卷第51、52頁),並有系爭社區99年8月2日(99)管會設字第99080201號函及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與珈釜建設公司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參見他卷第30、32頁),足見聲請人指稱系爭鐵皮屋並非被告應系爭社區住戶之要求所興建云云,與事實尚有出入,自非可採信。基此,本件被告既係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要求,為減少系爭機電設備所發出之噪音,始於系爭機電設備上加蓋系爭鐵皮屋,則此舉乃屬有利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行為,自難認被告係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事實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亦屬妥適。
㈣末聲請人雖另指稱被告使用屬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共有之法
定空地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自屬竊佔云云。惟查,被告使用上開法定空地,雖係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然迄今確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乙情,固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參見偵卷第37頁),然被告使用上開法定空地既非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業如前述,縱被告使用上開法定空地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然此致多僅係系爭社區得循民事途徑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與被告是否構成竊佔罪仍屬二事,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要非可採。又本件被告所興建之系爭機電設備及系爭鐵皮屋,如確有聲請人所指違反環保、建築或消防等行政法規之情事,聲請人自仍得報請相關機關依法取締處理以確保自身權益,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涉犯竊佔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業已詳細論列說明,且依據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聲請人等所指摘不利於被告等之事證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丁俞尹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