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農選任辯護人陳靖惠律師
楊逸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黃俊華法官王筆毅書記官高平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韋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陳韋杰 」署押共肆枚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支付被害人 許英美 新臺幣(下同)貳拾 陸萬伍仟 元之賠償金(其中陸萬伍仟元業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審判期日當庭給付,尚餘貳拾萬元賠償金待給付)。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韋農係博客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博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無繳納房租之真意,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16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7樓之1房屋內,向許英美佯稱其名為「陳韋杰」,欲承租上址之房屋,作為博客公司之營業處所,致許英美陷於錯誤而同意出租該屋予陳韋農,雙方約定租期1年,陳韋農應先支付押金計新臺幣(下同)4萬4,00
0元及每月租金2萬2,000元予許英美,陳韋農復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2份)中「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先後偽簽「陳韋杰」之名共4次,且書寫非本人之身分證號碼,並支付
1萬元之定金後,即未支付所餘押金及續期租金,迨自同年10月間起結束營業,致許英美追索無門,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3項第
1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刑度與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相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刑度則依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相較,詐欺得利罪得選科拘役、罰金等主刑,行使偽造私文書則無選科主刑,僅得處以有期徒刑,則依前揭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規定,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顯有誤會,應予更正。至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2份,1份業由被告持交予告訴人許英美,另1份則由博客公司名義負責人 吳香君 收執,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屬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許英美達成和解,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協商之結果,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被告與告訴人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當庭表示同意被告以主文所示付款方法履行和解內容,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且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認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協商將如主文所示之賠償和解內容,列為緩刑所附之條件,確為適當,故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付款方法給付賠償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黃俊華法官王筆毅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附表:
┌────────┬──────┬───────────┐│署押所在文件│所在欄位│偽造「陳韋杰」署押數目│├────────┼──────┼───────────┤│房屋租賃契約書(│「乙方連帶保│簽名4枚││一式2份)│證人」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