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0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春燕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春燕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春燕明知自己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竟於民國92年8月間,因聽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周 」之成年男子稱若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3萬元報酬,遂與「小周」共同基於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之犯意聯絡,由「小周」安排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事宜,復由古春燕於92年8月15日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陳運清 (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會合,並於92年8月22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陳運清虛偽辦理結婚登記,藉以取得該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迨返臺後,隨即持該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而於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旋於92年9月15日持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前往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古春燕與大陸地區人民陳運清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電子檔之電磁記錄上並據以核發登載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古春燕辦妥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後,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陳運清來臺探親為名,持上開結婚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陳運清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登載古春燕為陳運清配偶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陳運清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經承辦之該管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核准據以製發陳運清名義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陳運清進入臺灣地區探親。陳運清即於92年11月2日持上開旅行證入境臺灣地區,以此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陳運清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嗣於94年4月15日,陳運清為警查獲逾期居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並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陳運清之旅行證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旅客入出境查詢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8月15日宜署資處屹字第1000124949號函所檢附之陳運清申請入境資料、陳運清入出境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於法律修正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論罪科刑修正法條之比較適用情形分述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罰金法定刑之最低度部分,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而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該修正自會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惟本案被告與共犯等人就本件犯行係行為共同正犯態樣,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正犯,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
㈢、又被告行為後,已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㈤、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曾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顯係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四、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106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利用假結婚之脫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陳運清進入臺灣地區之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另被告以不實之結婚事項,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並持戶政機關所製作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小周」之成年男子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陳運清進入臺灣地區之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小周」及陳運清間,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在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竟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影響國境管制安全秩序及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廢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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