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德選任辯護人劉佳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56號、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廖俊德與 郭志強 為前同事關係,廖俊德與郭志強之妻 曹雅孜 則為前男女朋友,廖俊德明知未經郭志強或曹雅孜之同意,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中午12時52分許,猜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15樓(下稱本案處所)郭志強住處大門密碼,而無故侵入郭志強住處。
二、廖俊德與曹雅孜前為男女朋友,雙方因情感糾紛,廖俊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8月至1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線上遊戲「鬥陣歡樂城」玩家ID:117657遊戲帳號(下稱本案遊戲帳號)暱稱更改為「天生濺貨」,並將頭貼更改為曹雅孜之不雅圖示,足生損害於曹雅孜之名譽。
三、案經郭志強、曹雅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廖俊德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31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一所載時地進入本案處所,並有為事實二所載之公然侮辱犯行,惟就事實一部分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曹雅孜於109年7月14日還是男女朋友,至同年7月底、8月初才分手,我有曹雅孜給我的本案處所之社區地下室磁扣及密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處所,尚未與曹雅孜分手,且曹雅孜並未明示要求我返還磁扣,我的物品都還放在本案處所,只是進去拿我的物品,並無侵入住宅之犯意云云。
二、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進入本案處所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所不否認(111年度偵字第16698號卷〈下稱偵16698卷〉9-13、65-67頁;111年度偵續字第472號卷〈下稱偵續472卷〉91-95、101-104、111-113頁;本院易卷30-
31、70-71頁),核與告訴人郭志強、曹雅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相符(偵16698卷31-32、45-46頁;偵續472卷65-67、77-79、105-108、123-127、139-140頁;本院易卷45-59);並有本案處所社區監視畫面截圖、被告與曹雅孜的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他字第869號卷〈下稱他869卷〉9-11頁;偵16698卷27-29、49-51頁;偵續472卷45、98-100頁)等件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曹雅孜證述:我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於109年5月分手後,我特別告訴被告說未經我的允許不得進入本案處所,被告並將本案處所的社區停車場及電梯之磁扣還我,且已無被告私人物品留在本案處所,但被告仍於109年7月14日進入本案處所,因本案處所的大門是電子鎖有進出紀錄,我發覺被告進入後,即發訊息問被告,他雖否認,但我與被告分手後,他曾在我家1樓等我小孩帶他到本案處所,我家小孩幫他輸入大門密碼,他知道我家習慣以小孩的生日當門鎖密碼,地下車道有時毋需刷磁扣即得進入等語(本院易卷43-54頁),足見曹雅孜與被告於109年5月分手後,即要求被告不得在未經其同意進入本案處所,且曹雅孜亦未同意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處所。另證人即告訴人郭志強亦證稱:本案處所是我、曹雅孜及兩位小孩所居住,被告與曹雅孜分手後,我告訴曹雅孜說為了小孩安全,要更換密碼鎖,但被告到本案處所樓下等我小孩,請我小孩幫他開門,隔2、3天後,被告又自己進到本案處所等語(本院易卷54-59頁),足見郭志強亦未同意被告進入本案處所。
(三)參以曹雅孜發現被告於前揭時間進入本案處所後,曾於同日下午以LINE質問被告稱:「你今天為什麼又進我家」、「進來不用先跟我說過嗎」、「可以跟我解釋一下嘛」、「你過來不用講的嗎」、「12點50分的時候」、「可以跟我解釋一下嘛」、「有監控的」等語;被告則回以:「?」、「我?」、「我?我進去的嗎?」、「你去看吧」等語,有被告與曹雅孜的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偵16698卷29頁;偵續472卷45、98頁),審酌上開曹雅孜所稱「你過來不用講的嗎」等內容,顯在質問被告為何未經其同意進入本案處所,而若被告主觀上認知曹雅孜有同意,理應表明係經曹雅孜同意而進入,當不會回以上開問號或疑問句之內容,以既不承認、亦不否認之方式,回應曹雅孜之上開質問,足見被告當知其係未經允許而進入本案處所,方以上開方式迴避曹雅孜的質問。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前揭時間進入本案處所時,尚未與告訴人曹雅孜分手,係告訴人曹雅孜同意其進入本案處所,且進入本案處所目的僅是要拿回自己物品云云。惟依前揭被告與曹雅孜的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應係未經同意進入本案處所,業經認定如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前揭時間進入本案處所是為了拿回自己的運動器材,我的衣服都還在裡面,拿完我的東西後,就未與告訴人聯絡等語(本院易卷71-72頁),則依被告上開所述,應係為拿回自己物品後,不再與曹雅孜聯絡,以斷絕男女朋友關係,而衡情男女朋友會各自拿回放置於對方處所物品後不再聯絡,顯係彼此間在為此行為前即已分手,方有上開行為反應。又男女朋友既已分手,衡諸常情自不願對方再擅自進入其個人居住領域,況被告與曹雅孜是婚外情關係,本案處所又係郭志強住所,被告更應知悉其行為之不當,是縱如被告所述進入本案處所僅是為拿回自己物品,亦應經郭志強或曹雅孜同意後才能為之,然被告不僅未得上開告訴人同意,且亦未事先告知上開告訴人,其行為顯與常情有違,實已破壞郭志強對本案處所有不被干擾、居住安寧及個人生活私密的自由,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三、事實二部分:被告廖俊德有於事實二所載時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前揭方式貶抑曹雅孜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本院易卷30、71頁),核與曹雅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證人 俞紅梅 於偵訊供述(111年度偵字第15992號卷〈下稱偵15992卷〉41-42頁;111年度偵續字第256號卷〈下稱偵續256卷〉125-129、147-148頁;偵續472卷123-127頁;本院易卷47頁)相符;並有「鬥陣歡樂城」網頁翻拍照片、盛欣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111年7月5日、111年11月15日函、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函及被告與曹雅孜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5992卷47-49、51-53頁;111年度他字第870號卷〈下稱他870卷〉9-11頁;偵續256卷61、73、81-82、113、119、189頁)等附卷可憑,堪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情感等糾紛,以侵入住宅、公然侮辱等行為,分別侵害郭志強之居住安寧、曹雅孜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侵入住宅、坦承公然侮辱之犯後態度,迄今均未與郭志強、曹雅孜達成和解或調解,上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意見(本院易卷75頁),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廣達電腦公司之技術經理、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審易卷101-102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 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附表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廖俊德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一2廖俊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