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秉軒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62、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秉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秉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殘渣袋及吸食器各1個,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1殘渣袋1個113年保字第1682號2吸食器1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被告呂秉軒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秉軒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50、4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3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路00號7樓溫情旅館706號房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吸食器1個、殘渣袋1個;又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上開施用行為於同月19日上午7時許25分許,再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秉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Z00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EZ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另被告2次採尿雖均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惟查被告於113年1月13日檢驗之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分別為4546ng/mL、44862ng/mL,同月19日檢驗之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分別為626ng/mL、1343ng/mL,檢驗值均有下降,無法排除被告所辯係同一次施用行為之可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個、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吳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