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叡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叡 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幫助詐欺得利」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證據部分補充「 施雅寧 之繳費明細(見偵卷第15頁)」、「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林叡則本案幣託帳戶註冊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93-101頁)」、「被告林叡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林叡則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2.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雖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依該規定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其修正草案總說明亦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是該增訂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且上開增訂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保護法益亦有異,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林叡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9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幣託帳戶
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幣託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施雅寧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受詐欺金額、被告自述無力賠償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做工、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並未因提供本案幣託帳戶資料而
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9頁),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施雅寧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幣託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詐
欺集團成員所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705號被告林叡則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叡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無故取得他人虛擬貨幣比特幣電子錢包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遂行不法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6分許前某日時,在臺灣不詳地點,拍攝其手持身分證正面並持白紙載明「申請BitoEx帳號使用2022.2.9林叡則」等字樣之照片,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即BitoEx)網站申請帳號後,將上開帳戶(下稱幣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CustomerService5」對施雅寧佯稱:須提供帳戶並至超商繳費始可申請貸款云云,致施雅寧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新莊新豐店,繳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幣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轉入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施雅寧 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雅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叡則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6分許前某日時,在臺灣不詳地點,拍攝其手持身分證正面並持白紙載明「申請BitoEx帳號使用2022.2.9林叡則」等字樣之照片,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即BitoEx)網站申請帳號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施雅寧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施雅寧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新莊新豐店繳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幣託帳戶之事實。3幣託帳戶之註冊資料1紙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6分許前某日時,在臺灣不詳地點,拍攝其手持身分證正面並持白紙載明「申請BitoEx帳號使用2022.2.9林叡則」等字樣之照片,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即BitoEx)網站申請帳號之事實。4幣託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施雅寧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繳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幣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叡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各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4日
檢察官陳玟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邱均安附表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42分5,000元2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49分5,000元3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分5,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