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詠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詠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語。然偵查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僅有本件車禍事故之其他當事人 盧易辰 、 李文義 ,並無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而本院就此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該分局函覆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亦未指出被告本件有自首之情形,是本件難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開放性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合意,因此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尚無法將雙方未達成和解乙節,歸責於被告,仍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案發時為警察正執行勤務,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參考),本院審酌被告雖因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觸犯過失傷害罪,但犯後坦承犯行且深感懊惱,被告就本件固然有疏失,但車禍發生畢竟並非所願,較一般故意犯罪刑事非難程度有別,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刑事訴追程序的教訓,應能知道警惕,而無再犯之可能,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本件所受宣告的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一併宣告緩刑2年。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已獲填補,本質上係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講求罪刑相當並不相同,雙方調解成立與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本件被告雖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並非被告全無賠償意願,而係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此部分或待雙方循民事訴訟等程序處理,而與被告是否得宣告緩刑無關,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97號被告林詠晉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詠晉於民國112年4月8日上午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文桃路交叉路口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為攔查違規車輛,逕自向右偏行,適有李文義(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右側後方第二車道直行而來,為閃避林詠晉而向右偏行,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李文義右後方外側車道之盧易辰直行而來,閃避不及而與李文義發生碰撞,倒地後人車往前滑行而撞擊前方行人 黃福生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盧易辰因而受有右側開放性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 嗣林詠晉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易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詠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盧易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行人黃福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紙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六)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告林詠晉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右偏行駛以致肇事,告訴人盧易辰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林詠晉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晉豪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