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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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福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0年6月22日確定,嗣受刑人未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報到,亦未依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完成上開勞務時數,且均經觀護人多次發函告誡,均未見改善,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及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之情形、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依比例原則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並於110年6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前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桃園
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指定112年3月28日、112年4月25日、112年7月11日、112年8月29日、112年9月22日、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28日、112年12月22日,其中112年3月28日雖有報到但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檢,其餘日期均未依規定遵期報到及接受尿液採檢,且被告並無出境紀錄,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告誡函、送達證書、入出境資料、桃園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未恪遵服從觀護人之命令,亦無按月至少一次向觀護人報告之情況甚明。㈢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6月21日前,至指
定機構即社團法人桃園市桃園市築夢家族社區兒童發展協會履行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告知如未遵守恐將受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受刑人於110年12月27日親簽之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通知單、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筆錄、受刑人於111年1月11日親簽之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受刑人於110年12月27日親簽之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在卷可憑,惟受刑人僅於111年2月27日履行義務勞務2小時,其餘期間均未履行義務勞務,屢經桃園地檢署發函告誡督促其到場履行,均未獲置理,受刑人於此後迄至期限屆滿前,仍未前往指定機構履行任何義務勞務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1年3月1日乙○維喜111執護勞2字第1119021435號函、111年6月24日乙○秀喜111執護勞2字第1119071871號函、111年11月3日乙○秀喜111執護勞2字第1119129063號函、112年3月3日乙○秀喜111執護勞2字第1129021900號函、112年6月2日乙○秀喜111執護勞2字第1129062795號函、112年6月2日乙○秀喜111執護勞2字第1129062795號函、112年8月11日乙○秀喜111執護勞2字第1129095456號函、112年11月16日乙○秀喜111執護勞2字第1129141487號函、113年1月16日乙○秀喜111執護勞2字第1139006484號函暨各該函文送達證書、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人簽呈等件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迄今僅履行2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命應履行200小時義務勞務之時數差距甚大。
㈣受刑人經本院通知於113年4月9日到庭說明,然其到庭時自陳
:義務勞務我只有去2小時,我沒有正當理由等語(見本院撤緩字卷第32頁),雖受刑人向本院表示就義務勞務的部分仍有履行之意願,然本院就此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迄今尚未接獲受刑人甲○○之通知表明欲履行緩刑之宣告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6日乙○秀酉110執保542字第1139056237號函在卷可佐,可認被告先前係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且並無繼續履行義務勞務之真意。
㈤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獲緩刑寬典後,不僅遲未前往指定機構履
行義務勞務,屢經告誡後仍置之不理,雖向本院表示欲繼續履行義務勞務惟仍未繼續履行任何勞務,明顯違反誠信,足徵受刑人不惟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更未能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所完成部分與應履行之時數差距過大,顯未有履行負擔之真意,實難期待受刑人日後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已動搖原判決為緩刑宣告之基礎,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㈥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