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交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阿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江阿錦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增訂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酌作文字修正,並無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於駕駛途中撞擊 黃寶鳳 管領之檳榔攤,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且其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紫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68號被告江阿錦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即桃
園○○○○○○○○○)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阿錦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起,在永安漁港及某路邊攤飲用啤酒,飲至同日傍晚某時許,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沿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602巷口附近,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擦撞該處道路旁由黃寶鳳管領之檳榔攤。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當場對江阿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阿錦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有飲酒,但沒開車等語。惟查,被告駕駛上揭車輛衝撞道路旁檳榔攤,隨後將車輛停靠在前方不遠處,並自駕駛座下車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監視器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暨檔案等在卷可考,被告所辯,顯與事實相違,委無足採。此外,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復經證人黃寶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康詩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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