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蔡玉花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蔡玉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本院113年5月10日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蔡玉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至道路交岔路口,未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禮讓直行車之規定,搶先左轉,使告訴人為避免與其碰撞而摔車倒地、受傷,所為已有不當,在眼見告訴人倒地受傷後,又不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法紀觀念不足,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受傷程度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無意追究被告責任,復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23號被告鄭蔡玉花
女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蔡玉花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上午7時27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晉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晉元路與華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姜禮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晉元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姜禮堃為閃避鄭蔡玉花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血腫、右足小拇指挫傷瘀傷、雙手肘及雙手掌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詎鄭蔡玉花明知姜禮堃為閃避其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而跌倒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姜禮堃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騎乘車輛逃離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蔡玉花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姜禮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按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又被害人姜禮堃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騎乘電動二輪車,向左跨越至對向車道,此時被害人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見狀為閃避被告自摔倒地,被告往被害人跌倒方向查看1眼後,騎乘機車離開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暨截圖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可認被害人閃避不及而倒地當時,該處僅有被告車輛向左搶先左轉,則被告自知悉被害人係為了閃避其所騎乘之車輛始急煞摔車,自己為肇事者,然其於看見被害人人車倒地後,明知被害人因而受傷,卻僅回頭觀望一眼,未與被害人交談即逕行離去,足見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卻直接離開現場,自難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是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晉豪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