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81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送達代收人 賴冠汝 等如向台北簡易庭陳報名冊
被 告 陳文瓔 原住台北市○○區○○○路○○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叁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叁佰陸拾捌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
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原告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未繳清餘額
計算之違約金。惟截至95年10月份為止,被告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99,368元未按期給付,其中
包含消費款本金282,245元、手續費2,600元、利息12,523元
、違約金2,000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
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耀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