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簡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羅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譚聖衛
被   告  林嵩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
肆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請領萬事達(
Master)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清償,
如逾期未依約繳納,則按日息0.0547%計算利息,詎被告在
特約商店消費,共計積欠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本金及利
息共計新臺幣(下同)410,900元,而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
銀行與荷商荷蘭銀行於民國88年5月簽定購買與受讓合約,
由荷商荷蘭銀行受讓美商美國商業銀行松山、臺中分行營業
及資產負債,並經財政部於88年8月20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
0號函核准在案,嗣荷商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復於98年7月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0,9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曾委由聯立法律事務所
於88年4月12日發函催告被告繳款,依該函記載被告僅積欠
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本金204,190元,其餘均係利息,
且被告僅能清償本金180,000元,超過部分無力清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
意事項、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臺北中山郵局存證信函第212
號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然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
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
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
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
讓之債權金額410,900元包括本金及利息,已如前述,參以
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委由聯立法律事務所於88年4月12
日發函催告被告繳款所列本金為204,190元,此有被告所提
出之聯立法律事務所函1份在卷足憑,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
,堪認原告受讓債權本金部分為204,190元,而依上開信用
卡注意事項之約定,並無前揭民法規定以書面約定計算複利
之情形,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此商業習慣,則其請求超過
本金204,190元即遲延利息206,710元滾入原本再計算利息之
部分,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原告之訴僅係部分利息請求遭駁回,仍宜由被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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