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68號
原   告 梧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梧桐
訴訟代理人  林昆廷
被   告 緯昇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旭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8年7月至9月間陸續積欠原
告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經原告公司多次催
討,但被告仍置之不理,不為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經理人
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79條、
第8條第2項、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已
於98年12月30日解散,於99年1月7日為解散登記,並股東決
議選任蘇旭永為清算人,有該公司98年12月30日股東同意書
可佐,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應以蘇旭永為法定代理人,且被
告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欠貨款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
、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面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者為真
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8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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