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5號原告 王琨岐
王有義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順意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電線桿與桿號為一甲國小高分#4右分#10之電線桿間相連接之電線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王琨岐。
二、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電線桿,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電線桿與桿號為一甲國小高分#4右分#10之電線桿間相連接之電線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王有義。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琨岐以新臺幣25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6萬2,482元為原告王琨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王有義以新臺幣38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55元為原告王有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王琨岐所有,同段104地號土地為原告王有義所有(下分稱某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在104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電線桿(桿號為一甲國小高分#4右分#10A1,下稱系爭電線桿),並在系爭土地上空即系爭電線桿與桿號為一甲國小高分#4右分#10之電線桿上方牽引電線(下稱系爭電線,與系爭電線桿合稱系爭地上物),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10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電線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王琨岐。
㈡被告應將10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王有義。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3地號土地自民國98年迄今,均係供作道路及停車之用,系爭電線對該地之使用並無不利影響,亦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系爭電線桿則緊鄰10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對該地及其上建物之使用及安全亦無影響,依106年1月26日修正前之電業法第51條規定,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即屬有權占有。另系爭地上物之外觀、體積極為明顯,可知系爭地上物之設置業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成立明示或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而王琨岐自陳其購買103地號土地之前,即明知系爭地上物存在,王有義則係繼承取得104地號土地,均應繼受系爭土地之原來負擔,無償提供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且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原告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他用電人及國家社會所需承受之損失,實不成比例,有違公共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有系爭電線桿設置在104地號土地上,系爭電線則橫跨系爭土地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0日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87、91頁),已堪認定。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具占有權源一事負證明之責。
㈡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未妨礙系爭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其
得依修正前之電業法第51條規定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惟按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依此規定,倘電業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並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始可依該規定進行施工。被告僅陳稱就系爭地上物係何時設置、通知當時地主設置線路之書面文件等,均已找不到了等語(本院卷第58頁),未能提出其有履行事先書面通知系爭土地所有人程序之相關證據,難認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符合上開規定,被告以此作為其使用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為無理由。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外觀極為明顯,倘未經過系爭土地原
所有權人同意,無法施工,足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與被告間有明示或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應繼受系爭土地之負擔等語。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除有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始得謂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上開所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僅單純未表示反對被告施工,但土地所有人對於土地被占用之事實未表示不同意,原因不一而足,占有人有正當占用權源之情形,例如被告所辯之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固有可能,惟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僅單純沈默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尚無法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未向被告表示不同意,即推認其有默示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之意。被告復未提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有明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相關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㈣被告再抗辯原告曾向被告申請線路遷移,並承諾「現場施工
如有糾紛,由原告負責自行解決,否則任由被告取消本件申請或變更設計」,嗣因原告無法解決及排除現場鄰近住戶之反對,視同已取消遷移申請,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固提出線路遷移登記單為證(本院卷第129頁),惟上開承諾事項僅謂原告若未能解決現場施工糾紛,被告得取消線路遷移之申請,未見原告有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或不另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意,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㈤被告另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文。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陳稱其等為父子,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目的,乃為避免其等日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受系爭地上物所干擾等語,而觀諸系爭土地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0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85-87、91頁),系爭電線之高度尚低於鄰地所建房屋,系爭電線桿位置則靠近103、104地號土地交界處,是原告日後欲在103、104地號土地上共同興建房屋,確會受系爭地上物阻礙,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相較之下,系爭電線桿供電範圍僅8個電號,有被告提出之供電範圍查詢表在卷可稽(審訴卷第97頁),再依該8戶用電地址所示,除其中1戶以路竹區一甲段565-1地號設置外,其餘7戶分別設置於平和路、大勇路上,可見被告非不得將該等用戶之電線沿平和路、大勇路重新設置。則原告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者,為其等可充分利用所有系爭土地建屋之利益,該利益與其他用電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須承受重新設置線路之損失相較,顯然較大,而非不成比例,或原告行使權利所得利益極少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㈥從而,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
權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與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無違,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蕭承信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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