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秝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秝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劉秝蘅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前之某日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縐 文平 」、「林專員」、「 芸妍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劉秝蘅負責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收受詐得款項,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其持中信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嗣劉秝蘅參與上揭犯罪組織期間,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予 高聖智 ,佯稱:為其外甥女,因有資金需求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等語,致高聖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9日13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中華郵政石碇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劉秝蘅中信帳戶。迨款項匯入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縐文平」之人即告知劉秝蘅款項已匯入,由劉秝蘅依其指示於同日13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分行以ATM之方式,將上揭10萬元款項提領一空,隨後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提領之詐得款項上開款項轉交與綽號「林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後因高聖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聖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劉秝蘅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劉秝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43頁、
第81頁、第87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聖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至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截圖影像共8張、被告之中信帳戶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LINE暱稱「縐文平」、「芸研」之對話記錄擷圖共33張、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77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法條之說明:⒈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平台、獲得人頭帳戶
、至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先向被告取得中信帳戶帳號,並有實際施行詐術之人、領款之人即被告、及嗣後向被告收受款項之人,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該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
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受詐得款項,並依指示待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將款項領出並轉交集團上手,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⒊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之過程,然被告提供其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受詐得款項,嗣後再將款項領出後轉交集團成員,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均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縐文平」、「林專員」、「芸妍」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加重詐欺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刑法第59條酌減: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告本案並未獲得報酬,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報狀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第57頁),應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已彌補部分所生之損害。再考量被告前並無前科,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觀之情節暨已見悔意、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等各狀況與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相較,應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徒生刑罰過苛之感,是本院依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僅依他人
指示,貿然向他人提供帳戶,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遂行詐騙行為,不僅使被害人受損,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且前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末衡被告自陳業臨時工,未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同住,需幫忙家用,母親因膝蓋問題無法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又告訴人已具狀表示: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㈦沒收: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都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
9頁),與其警詢時之供述一致(見偵卷第11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實,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末查,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10萬元,固均為被告作為本案詐
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該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綽號「林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提領金額,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