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5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修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33
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修賢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修賢就其被訴相關之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可認定其該次犯罪,本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方式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相關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慮及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 陳仕城 相互溝通,即逕對之拳腳相向施以傷害,然另考量被告於事後已願坦承己身非是之處,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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