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聲龍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聲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兩案經與前案肅清煙毒條例等案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26日接續執行,並於民國95年10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6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吳聲龍仍未悛悔,與 張國正 (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由吳聲龍駕駛不知情之 羅進福 提供其妻 翁淑芬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國正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號1樓「富饒有限公司」(下稱富饒公司)之倉庫,見該倉庫窗戶業已毀壞,認有機可趁,遂與張國正約明由張國正在車內把風,吳聲龍則以爬窗進入倉庫內之方式,共同竊取由富饒公司員工 李建穎 保管之雙核心桌上型電腦主機3臺、BenQ20吋LCD電腦液晶螢幕4臺及UPS不斷電系統1臺等物得手。嗣經李建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聲龍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建穎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上揭倉庫之鐵窗遭人推開進入行竊財物得手、證人羅進福於警詢時指述其妻所有之上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本件案發當時係借予被告張國正使用等情相符(參見偵查卷第54頁至第61頁及第111頁),並經共同被告張國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屬實(參見偵查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7頁背面);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攝得被告行竊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3張及現場照片8張等件附卷可佐(附於偵查卷第67頁、第74頁、第82頁至第8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揭「富饒公司」倉庫之窗戶已陳舊損壞,窗體傾斜且並未上鎖乙節,業據證人李建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12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又上揭失竊地點並非住宅,於夜間亦無人居住留守,純係供作「富饒公司」倉庫之用乙情,亦據證人李建穎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是核被告吳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於起訴時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於同條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被告吳聲龍與共同被告張國正就上述所載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念行竊,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害非輕,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依法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及同案共犯張國正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人雖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惟查被告最近一次因犯竊盜罪執行完畢時間距本案犯行時間已逾1年,且本案犯罪手法單純、被害人受侵害之財產價值非鉅,參以竊得財物業已返被害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加上本件之刑罰,能否遽認其不具刑罰之適應性,非無斟酌之餘地,是依比例原則,綜核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況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
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執行之刑既未達1年以上,自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綜上所述,本院認尚無令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為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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