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1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新霹靂火BAR」壹台(含IC板壹片)、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上開電動賭博機台與人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只論以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經營時間不到
1日,犯情非重,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及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本件犯情非重,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新霹靂火BAR」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360元,則係機具內之財物,屬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