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0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NQ8-916號重型機車、LRZ-821號重型機車以徒手牽回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後方,並拆解以利變賣貼補家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辯稱:伊因見上開機車停放路旁已久,故認車主已經拋棄,並不知實屬違法云云。惟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NQ8-916號重型機車、LRZ-821號重型機車非屬拋棄之機車及於上開時、地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車主甲○○、乙○○、丁○○於警詢指述甚詳,復有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另有贓物領據3紙、查獲現場遭拆解之機車車牌、引擎、輪胎、刑案現場照片8張等物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擅自竊取他人機車進行拆解變賣。按機車車籍既已透過公路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使機車所有權歸屬處於安定狀態,並讓機車之買賣透明化及公開化,被告若認為廢棄物,欲加以拆解變賣零件,仍應透過監理機關查詢所有或使用權狀態,始得加以利用。至被告另稱被害人乙○○、丁○○均係至機車遺失數月後始發覺,故認2人已棄置其機車云云,惟誠如上述,被害人有無棄置之意思,不得僅可以機車之外觀或被害人有無有效利用該機車而逕行認定。是被告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