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5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宏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宏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⑴犯罪事實欄第4行及附表1所示遭竊物品價值合計金額原記載「2451元」,均應更正為「3,485元」。
⑵犯罪事實欄第8行及附表2所示遭竊物品價值合計金額原記載「6659元」,均應更正為「6,359元」。
⑶犯罪事實欄第7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原記載「 林韻如 」,均應更正為「 林韻茹 」。
⑷附表1編號1所示書名欄原記載「老婆帶球跑」,應更正為「老婆帶球落跑」。
⑸附表2編號9所示之數量欄原記載「2」,應更正為「1」。
二、核被告謝宏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㈠之1次犯行及一㈡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仍未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恣意下手行竊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