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30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但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3月24日為養父 周成福 單獨收養,養父周成福於95年3月28日死亡,聲請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周成福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5年3月24日為其養父周成福單獨收養,周成福於95年3月28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除戶謄本1件為證,堪予認定。又本件聲請人之養父周成福為聲請人之祖父之軍中同袍,其長期與聲請人全家人同住,因生前未生育子女,於癌症末期時,考量將無子嗣傳承香火,故希望收養聲請人為養女,聲請人亦表示願意完成其養父周成福之遺願,乃同意由周成福收養為養女之事實,亦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可按及聲請人之生父甲○○證述綦詳(詳見98年2月23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養聲字第18號認可收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認聲請人於與其養父周成福成立收養關係之時即已知周成福將不久於人世,且聲請人與其養父周成福間成立收養關係之目的本即在傳承周成福之香火,聲請人明知上情而仍願意由周成福收養為養女,今卻再執其養父周成福已死亡為由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違背當時收養之約定,顯有失公平。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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