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八○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相對人乙○○
陳政良 原名陳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零柒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四六四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一百零七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0四條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二份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號、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四六四號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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