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九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增易鑫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二八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則應採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故供擔保人如撤回執行之聲請,即可認已符訴訟終結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六一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玖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九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五○號假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在案。惟聲請人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並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七一號裁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以公示送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茲因上開催告期限業已屆滿,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六一號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九一號提存書、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七一號裁定、公示催告登報證明各一件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五○號案卷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已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院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又聲請人於終結後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聲請人所提出公示催告證明一件為證,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杭起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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