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之程度呼氣所含酒精程度已達每公升0‧九八毫克,猶駕駛機車行駛道路,自行擦撞他人之自小客車,及其於八十一年間甫因販賣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現猶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未能謹慎言行,致有本件犯行,及事後雖坦承酒駕車,惟仍自認可以安全駕駛車輛,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