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762號抗告人甲○○
丁○○相對人丙○○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6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論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前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831號裁定准予對伊等即債務人假扣押;嗣經伊等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368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起訴,惟抗告人遲未起訴等情。
二、原裁定以: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該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查明無訛,是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論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5日將所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96之7地號土地與伊等簽訂合建契約書;嗣相對人突然表示要求終止合約,顯已違反合約之約定。伊等依合約書第十五條之約定,得請求相對人賠償伊等已支付之費用及加倍返還保證金,伊等於聲請假扣押後,迄今均與相對人保持連絡洽談和解中,故未即時起訴云云,惟查原法院既已以上開裁定限期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起訴,而抗告人竟未於該期間內起訴,則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即無不合。是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