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九十原告東南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邱政茂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五九五三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經法務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通報,查獲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虛設行號澄輝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澄輝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KD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四紙,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五、五九九、0四八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售稅額二七九、九五二元,案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七九、九五二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計一、三九九、七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本案發生緣由,係原告向第三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承作瀝青混凝土舖設屏東大橋工程,原告原本己身有工廠生產瀝青混凝土原料,但嗣後因原告之工廠係承租要遷廠還地影響,造成己身無法生產原料,乃向關係企業澄輝公司購買原料施工於第三人德寶公司之道路工程,以上事證有卷附之與第三人德寶公司工程合約與交付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等可證。
(二)由於瀝青混凝土原料無法製作成品庫存待售,及一旦攪拌製造即需立即施工使用之產品特殊性,故需於確定接獲訂購及確切交貨日期時,才事先在工廠內以機械攪拌生產,再直接運至第三人德寶公司之工地施工。否則在無訂單及交貨時間即不能事先攪拌作為存貨待售!因之必須確定工地需要,且一定要在澄輝公司工廠內以機械加工攪拌,始能運送出售。
(三)前述原料由澄輝公司生產製造出貨需僱請貨運公司運送至第三人德寶公司屏東大橋工地,有卷附貨運公司送貨單及請款與澄輝公司支付運費支票等憑證可證。
(四)至於原告原應支付澄輝公司原料貨款五、八七九、000元,已自九十年十二月起以後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陸續付清貨款五、六00、000元,嗣後第三人德寶公司再於相距一年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主張對原告扣款
五二二、七九一元,亦造成應支付與澄輝公司金額相對減少為五、三五六、二0九元,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接獲第三人德寶公司扣款通知,至付清貨款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已相隔半年,則貨款金額相異乃是因為後來發生扣款影響,尤證原告確有支付澄輝公司原料貨款於前,並無未付貨款以及係扣款因素使貨款金額扣減,亦無不符之處。
(五)再者,該扣款之源頭及收據扣款之抬頭亦非原告,因屏東大橋工程係第三人德寶公司向公路局承攬,因之該扣款抬頭表明顯示應為第三人德寶公司,而原告僅向第三人德寶公司承包屏東大橋舖設瀝青混凝土工程,是此筆扣款亦係第三人德寶公司影印提供予原告,可向第三人德寶公司查證。
(六)況且貨款何時支付,營業稅法並無強制規定,需與出貨時同時付清?衡之一般承包工程購料交易皆係於出貨時開立統一發票,而貨款係以後再請款。
(七)而原告支付澄輝公司貨款,皆透過使用乙○○○帳戶作為轉帳支付,有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呈送相關存摺呈明每筆支付帳經過始末可證,並非以現金支付。
(八)基於第三人德寶公司為屏東大橋工程業主,原告為承作施工者,雙方交易,原告依營業稅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該第三人德寶公司,至與澄輝公司交易購買原料,並由原告取得澄輝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上、中下游環節相關,則三方面交易過程,皆依法申報進、銷項資料及繳納稅額在案,又豈有漏稅之處?
(九)是依據財政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五0
四五三五五00號函釋:「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既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而第三人德寶公司之與原告,而原告之與澄輝公司等三者之間,如前所述,皆有實際進貨交易及申報進銷項資料,以及繳納稅額,則本件實不應再予補稅及處罰。
(十)綜上所述,該屏東大橋工程乃係政府重大公共建設工程,確係由原告購料承作施工,該瀝青混凝土原料係由原告向澄輝公司購買運送該處,始能施工完成,供高屏地區民眾通行往來稱便!故證明原告、澄輝公司依法守法皆依交易事實行為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稅絕不作跳開統一發票違法行為,以及原告及澄輝公司間確有原料交易行為,否則原告面臨無米之炊又何能完工?並無收受開立不實發票逃漏稅行為。而被告對第三人德寶公司發包予原告間承作施工交易往來部分,並未有何質疑或認定漏稅,則原告正當合理向澄輝公司購買原料施工,取得統一發票又有何逃漏稅?被告無視上述三方相附依存辛勞完工之屏東大橋存在,並無虛假之事證而一昧就工程款、貨款金額挑剔,不無有見樹不見林之違反事理及經驗法則。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處理原則:(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一、無進貨事實者‧‧‧2、有進貨事實者:⑴‧‧‧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二)查南機組查獲澤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澤來公司)等涉嫌虛設行號不法案,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其起訴書內容略以:黃進鴻等人自八十八年八月至九十一年八月間,利用澄輝公司等六十七家公司行號,與包括原告等三百一十八家公司行號,以無交易事實,控制銷項金額大於進項金額之方式,對開或販售作為進銷項憑證之統一發票,藉以充當原告等三百一十八家公司行號業績,或將上開不實事項記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而提出行使,幫助買方公司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被告依南機組通報資料查核後,發現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進貨,取具澄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四紙,金額計五、五九九、0四八元,稅額二七九、九五二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函請原告提示與澄輝公司交易合約書、付款證明暨簽收憑單等資料備查;原告說明確向澄輝公司進貨,品名為瀝青混凝土料,該貨物已銷售予德寶公司,運送費用由買方負擔;然就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活期存款存摺以作為向澄輝公司進貨之付款憑證資料以觀,該存褶影本註記支付予澄輝公司之六筆支出均為現金提領,且其付款時間、金額皆與進項憑證內容不符,無法逐筆查對,又稱澄輝公司銀行存款有遭扣款之虞,故原告現金給付之貨款,可能已直接支付進貨廠商,致未能提示現金存入澄輝公司銀行帳戶之證明,因該等交易金額頗鉅,卻以現金支付,不符商業會計法第九條規定使用匯票、本票、支票或其他支付方法並載明受款人,憑以認定確有支付予實際銷貨人,故所稱尚難採信;惟因原告係以製造、銷售瀝青混凝土、承攬道路施作工程為主要營業項目,營業成本經被告所屬苓雅稽徵所查帳核定,所提示之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亦核與業務有關,乃以有進貨事實認定,惟因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遂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二七九、九五二元外,並處罰鍰一、三九九、七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略以,原告雖主張實際交易對象確為澄輝公司,進貨係因承攬德寶公司之工程,有合約書及收入發票備查,然銷項去路與本件無涉;所舉向澄輝公司採購原料運送工地之紀錄,係原告自行紀錄,文件上無任何運送人、收受人之簽章可證明運送內容;另舉澄輝公司依運送紀錄支付運費之付款紀錄,係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三月二十日及四月二十日澄輝公司付予高順等貨運公司費用之證明,惟看不出與本件有何關聯;又舉澄輝公司向原告請款紀錄、原告支付款項之紀錄、請款單,係原告記載支付現金予澄輝公司之請款單,無法證明實際收支現金之流向;至澄輝公司工廠登記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亦難為實際交易對象即澄輝公司之證明;故原告雖提示部分進銷資料,然乏證據效力,而最能證明有交易事實之資金紀錄,卻因提示之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註記支付予澄輝公司之六筆支出概為鉅額現金提領,實不合理,且其付款時間、金額皆與進項憑證內容不符,無法逐筆查對,而難以採據,況原告與澄輝公司營業地址同為高雄市○○區○○街○○○號,代表人俱為甲○○,緊密之關係,卻無法完整提示現金存入澄輝公司銀行帳戶等相關收付流向證明,實不合理,故原告所述無足採據,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訴願更附有四張機器設備照片並謂澄輝公司廠長 謝家憲 可資證明澄輝公司乃真實存在,然復查時提示之證明,被告已逐一列明不予採證之理由,機器設備照片及請廠長說明,亦難確證本次交易真實存在,而認定有進貨事實及虛報進項稅額,二者並不相悖,前已論述綦詳,原告對攸關交易真實存在之資金流程,未能提示信而有徵之資料,以備勾稽,則原告所訴,仍無足採,本件原核定及原處分仍予維持。
(三)按原告於被告查核時,即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活期存款存摺以作為向澄輝公司進貨之付款憑證,惟該存摺影本註記支付予澄輝公司之六筆支出均為現金提領,且其付款時間、金額皆與進項憑證內容不符,無法逐張確為支付款項之紀錄,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庭亦作此論述,迨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呈送證物狀,突改稱支付澄輝公司五筆共五、六00、000元之價款,不僅付款時間、各筆金額幾與先前主張大相逕庭,付款總金額五、六
00、000元亦與本件進貨金額五、五九九、0四八元、進項稅額二七九、九五二元合計五、八七九、000元及先前主張六筆付款合計金額五、八八四、000元不同,則何項付款紀錄及金額始為真實,恐更難以自圓其說,益證原告拼湊而得之付款紀錄不可信,況原告再自陳支付澄輝公司五、六00、000元已超逾澄輝公司開給原告發票金額支付貨款金額為五、三五六、二0九元,並已扣除德寶公司扣款五二二、七九一元,不僅付款金額五、六
00、000元與所稱澄輝公司開給原告發票金額支付貨款金額為五、三五六、二0九元不符,所舉物證係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對德寶公司之扣款收據,抬頭亦非原告,不知有若何證據效力,實難以採據,至財政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五0四五三五五00號令釋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案件之原則,乃揭示稽徵稽關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而本件被告即於原告充分說明後仍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方有本件之處分,尚無違前揭函釋之意旨。
(四)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之。理由
壹、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又「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已修正為一倍至十倍),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在案。次按「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在案。按財政部上述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之依據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我國現行營業稅係屬加值型營業稅之特性相合,加以現代之課稅大部分和納稅義務人之生活範圍相連結,故只有納稅義務人最了解其情況,也最接近課稅之證據資料,是上述函釋引入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精神,亦與前述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相符,故上述函釋令自得自原法規生效時日起予以援用(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被告經南機組通報,查獲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虛設行號澄輝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KD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計四紙,銷售額計五、五九九、0四八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售稅額二七九、九五二元,案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七九、九五二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計一、三九九、七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有被告對原告之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三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一Z000000000號處分書、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九四00六三五七八號復查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訴稱:原告係向第三人德寶公司承作瀝青混凝土舖設屏東大橋工程,原告原本己身有工廠生產瀝青混凝土原料,但嗣後因原告之工廠係承租要遷廠還地影響,造成己身無法生產原料,乃向關係企業澄輝公司購買原料施工於第三人德寶公司之道路工程,該原料由澄輝公司生產製造出貨需僱請貨運公司運送至第三人德寶公司屏東大橋工地,至於原告原應支付澄輝原料貨款五、八七九、000元,已自九十年十二月起以後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陸續付清貨款五、六
00、000元,嗣後第三人德寶公司再於相距一年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主張對原告扣款五、二二、七九一元,亦造成應支付與澄輝公司金額相對減少為五、三五六、二0九元,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接獲第三人德寶公司扣款通知,至付清貨款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已相隔半年,則貨款金額相異乃是因為後來發生扣款影響,尤證原告確有支付澄輝公司原料貨款於前,並無未付貨款,以及係扣款因素使貨款金額扣減,亦無不符之處。又第三人德寶公司之與原告,而原告之與澄輝公司等三者之間,皆有實際進貨交易及申報進銷項資料,以及繳納稅額,則依據財政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五0四五三五五00號函釋意旨,本件實不應再予補稅及處罰云云,資為論據。
四、惟查,南機組查獲澤來公司等涉嫌虛設行號案件,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七號、第二三三三八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一號起訴書起訴略謂:「‧‧‧黃進鴻(起訴書誤載為 黃鴻進 )、‧‧‧等人自八十八年八月至九十一年八月間,利用附表一澤來公司等六十七家公司行號(包括澄輝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三百一十八家公司行號(包括澄輝公司),以無交易事實,控制銷項金額大於進項金額之方式,而對開或販售作為進項、銷項憑證之統一發票‧‧‧,藉以充當附表二所示之三百一十八家公司行號業績或將上開不實事項記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而提出行使,幫助買方公司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等語,此有該起訴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次查,原告於被告查核、復查、訴願及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時,均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六筆資金以作為向澄輝公司進貨之付款憑證,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付二、000、000元、同年二月六日付一、一00、000元、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付三0、000元、同年四月十一日付六四、000元、同年四月十二日付六九0、000元、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付二、000、000元,總金額為五、八八四、000元,惟嗣於其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證物狀另改稱其付款之資金流程係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付一、五00、000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付一、000、000元、同年三月五日付四一0、000元、同年四月十二日付六九0、000元、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付二、000、000元,總金額為五、六00、000元等情,此有原告所提供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活期存款存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證物狀、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六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等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衡諸常情,若原告與澄輝公司確有前揭交易,則原告縱對其付款之流程陳述略有更正,其差異當不致如此之大,是原告對此之主張,先後不一,已非無疑。又查,依其後述之主張,其付款總金額五、六00、000元亦與本件進貨金額五、五九九、0四八元、進項稅額二七九、九五二元合計五、八七九、000元不符。且原告雖指稱支付澄輝公司五、六00、000元已超逾澄輝公司開給原告發票金額支付貨款金額為五、三五六、二0九元,並已扣除德寶公司扣款五二二、七九一元云云,惟不僅付款金額五、六00、000元與所稱澄輝公司開給原告發票金額支付貨款金額為五、三五六、二0九元不符,所舉物證係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對德寶公司之扣款收據,抬頭亦非原告乙節,亦有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收據影本二紙附於本院卷可憑,且該五筆款項並非完整一筆的給付,例如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給付一、五
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提領一、八00、000元,而給付一、五00、000元,另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給付四一0、000元部分,轉帳一、三四0、000元,當中有四一0、000元是給付款項,其金額要如何切割出確實是跟澄輝公司交易之款項,顯無法勾稽,是原告前述主張,實難遽採。至於原告所提之出貨驗收單,均係證明澄輝公司供貨給德寶公司之憑證,亦無法證明原告與澄輝公司確有交易之事實。另其所提出之澄輝公司請款單、支出證明單、估價單,亦僅能證明澄輝公司與訴外人土地春有限公司等有交易之事實,所提之澄輝公司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投標比價書、工廠登記證、廠房設備之相片等亦均無法證明原告與澄輝公司確有交易之事實。又其所舉向澄輝公司採購原料運送工地之紀錄,係原告自行紀錄,文件上無任何運送人、收受人之簽章可證明運送內容;另所舉澄輝公司向原告請款紀錄、原告支付款項之紀錄、請款單,係原告記載支付現金予澄輝公司之請款單,仍無法證明實際收支現金之流向。至財政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五0四五三五五00號令係釋明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案件之原則,乃揭示稽徵稽關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而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即於原告充分說明後,仍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始對原告為本件之處分,尚與財政部前揭函釋之意旨無違。是原告因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被告乃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二七九、九五二元,並無不合。
貳、裁處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虛設行號澄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四紙,銷售額計五、五九九、0四八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售稅額,逃漏營業稅二七九、九五二元等事實,顯有逃漏營業稅之故意,而有主觀可歸責事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應受處罰。則被告就此部分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計一、三九九、七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
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虛設行號澄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四紙,銷售額計五、五九九、0四八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售稅額二七九、九五二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七九、九五二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計一、三九九、七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許麗華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