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破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破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抗字第71號抗告人甲○○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經濟情況不佳,原與配偶 駱秀玉 承租店面販賣炸雞,每月僅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嗣即結束營業,轉作臨時工,94年度並無所得,惟尚須扶養2名就學子女。伊名下僅有供自住之違章建築一間,惟伊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債務有120萬元,配偶駱秀玉則為200萬元,根本無法清償,爰聲請破產云云。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另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如債務人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令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有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可供參照。
三、經查:㈠就抗告人之債務而言:
依抗告人提出之判決、支付命令、本票裁定、調解筆錄及繳款通知等文件(原法院卷第8-24頁),可知:抗告人積欠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總計本金已達1,592,031元(50,768+53,773+400,000+80,000+13,852+169,067+396,570++111,964+84,532+56,675+113,238+61,592=1,592,031),另尚有利息、違約金。
㈡就相對人之財產而言:
抗告人自陳:現為臨時工,收入不多及不定;而其於94年度之所得僅為8元,名下僅有基隆市○○○路○○○巷○○弄○○○○號房屋一戶(現值為73,000元,並無坐落基地)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法院卷第30頁)。
㈢依上所陳,抗告人之債務為1,592,031元以上,財產僅有現
值為73,000元之房屋一戶,顯不敷支付破產法第95條及第96條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抗告人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自無宣告抗告人破產之實益。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95年3月7日頒行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若能達成分期攤還協商,僅需向最大無擔保銀行繳款,即可由該銀行按比例撥還各債權銀行,抗告人若不能依破產程序解決,是否可循此程序為之,應併促請注意,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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