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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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264號上訴人 賴帥帆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上訴人 吳虹
林羿汝
林秀怡
林若竹
林秀青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上訴人 朱明德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 廖朱靜娟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核定為新臺幣257萬8593元。上訴人賴帥帆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068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602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起訴、上訴。
上訴人吳虹、林羿汝、林秀怡、林若竹、林秀青、朱明德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60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訴之聲明如獲勝訴之判決,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即為其訴訟標的之客觀價額,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交易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5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賴帥帆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等9筆土地(重測後為○○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時,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及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5萬5,225元,而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3,474元,原審收案後,並未另依職權查明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價額若干,即為准予分割之判決,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時,除朱明德外,其他上訴人均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0211元。
然系爭土地業經本院送請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上訴人賴帥帆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價值即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257萬8593元,雖該鑑定價格之日期為民國110年2月26日,較上訴人賴帥帆於107年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距3年,惟觀諸系爭土地107年至110年之公告現值,每年或每兩年降幅僅約莫每平方公尺168元至400元之間(詳見附件),可見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於107年起訴後迄至110年鑑定時,並無明顯波動,則上開鑑定價格自非不得作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交易價格之參考。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係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調查系爭土地實際狀況、影響因素後所為價格評估,自應較土地公告現值更合於土地之交易實況,且鑑定價格亦明顯高於公告現值,自非不得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7萬85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5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9813元。
扣除已繳納部分,上訴人尚應補繳金額如附表所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起訴或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表:(單位:新台幣/元)上訴人應繳納已繳納應補繳賴帥帆第一審裁判費2萬65421萬34741萬3068第二審裁判費3萬98132萬02111萬9602吳 虹林羿汝 林秀怡林若竹林秀青朱明德第二審裁判費3萬98132萬02111萬9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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