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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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264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賴帥帆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虹
林羿 汝 林秀怡 林若竹 林秀青 &ZZZZ;&ZZZZ;0000000000000000&ZZZZ;0000000000000000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朱明德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 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何翠情
何榮發 何柏燊 何柏昕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王淑娟 訴訟代理人 江衍義 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賴重光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 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朱鎮煜 訴訟代理人 張純英
張淳軒 律師複代理人 陳姿妤 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賴 陳玉鳳 ( 何台英 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複代理人 林郁唯 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廖 朱靜娟
朱道篤 朱日光 朱哲寬 朱冠錚 (兼 朱芳茂 之承受訴訟人)
朱王女 朱江山 朱江寶 陳 朱玉紅 何志鴻 何秉翰 何新貴 何聰洲 蔡拱 蔡培火 蔡雪梨 朱文龍
朱文甫
張朱瓊惠 朱慈惠 朱家良 朱奕帆 (原名 朱家渝 )
朱琬蓁 朱俊安 林美伶 朱培銘 朱亭禎 蔡季憲 朱 楊招治 朱森煜 朱森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應增列如附表所示當事人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漏載如附表所示之當事人,屬顯然錯誤,爰依職權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主文所示附表增列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所為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附表】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何翠情
何榮發何柏燊何柏昕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葉耀中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王淑娟訴訟代理人江衍義&ZZZZ;&ZZZZ;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賴重光訴訟代理人吳萬春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朱鎮煜訴訟代理人張純英0000000000000000
張淳軒律師複代理人陳姿妤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賴陳玉鳳 (何台英之承當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許崇賓律師複代理人林郁唯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廖朱靜娟
朱道篤朱日光朱哲寬朱冠錚(兼朱芳茂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朱王女朱江山朱江寶陳朱玉紅何志鴻何秉翰何新貴何聰洲蔡拱蔡培火蔡雪梨朱文龍0000000000000000
朱文甫0000000000000000
張朱瓊惠朱慈惠朱家良朱奕帆(原名朱家渝)0000000000000000
朱琬蓁朱俊安林美伶朱培銘朱亭禎蔡季憲 朱楊招治 朱森煜朱森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