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30號抗告人 謝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訴法院;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且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逾期。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謝志宏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該判決正本業於112年1月5日囑託抗告人另案羈押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長官送達,並由其本人收受。上訴期間20日,應至112年1月30日屆滿(原上訴期間屆滿日為春節假日,順延至春節假日末日之次日即同年月30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2年1月31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抗告人第三審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命補正,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熟悉上訴期間規定,誤認春節假期之日數不列入計算,才逾期提出上訴云云。
四、本院查:抗告意旨所指事由,不能逕認原裁定即有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