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至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iPhone7Plus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一)丙○○成年人於民國108年3月25日1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自強路口處,見少年甲○○(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放學後獨自一人行走在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甲○○佯稱其姓名為「 王文琦 (音譯)」,家中有2名小孩,需要錢購買嬰兒用品,欲向甲○○借款,並應允隔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擺厘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還款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誤信丙○○有借款及還款之真意,因而同意商借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當場拿出現金交付予丙○○,丙○○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於翌日(26日)18時許,丙○○雖依約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與甲○○見面,惟向甲○○佯稱其錢包不見,提款卡及證件都在該錢包內,需請他太太回臺中拿存摺來提款才能返還款項予甲○○,屆時再聯繫甲○○見面還款,以此方式耽延甲○○發覺上情。
(二)丙○○食髓知味,趁甲○○尚未發覺上情前,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邀約甲○○於108年3月27日20、21時許,至宜蘭縣宜蘭市宜蘭運動公園見面,向甲○○佯稱有友人在手機店工作,可以將甲○○的手機免費升級換成新款的手機,並要求甲○○將其所有之手機交給他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丙○○拿其手機係為幫其免費升級換成新款的手機,遂將其所有之iPhone7Plus手機交予丙○○,並約定於翌日下午6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擺厘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交付新款手機。惟翌日(28日)丙○○並未依約前往上址,經甲○○聯絡丙○○無著,始知受騙。
(三)丙○○於108年10月16日,以暱稱「 陳樂樂 」在臉書「魔力寶貝M手機版討論區」發文販售遊戲帳號予乙○○,並約於同日20時許,在宜蘭縣○○市○○路○段○○○號麥當勞面交。
於當日面交完成時,丙○○見已取得乙○○之信任,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其他虛擬寶物可供販售,竟當場向乙○○佯稱尚有其他虛擬寶物可供販售,使乙○○陷於錯誤,誤信丙○○確有販售其他虛擬寶物之真意,因而當場交付現金2,500元向丙○○購買虛擬寶物,約定由丙○○稍晚在線上移轉虛擬寶物。
(四)丙○○食髓知味,趁乙○○尚未發覺上情前,見乙○○於108年10月17日0時52分許又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詢問是否有其他遊戲寶物可以收購,認有機可趁,遂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0月17日13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欲免費贈送乙○○另一個遊戲帳號,並約於當日晚間在上開同一地點見面云云,於同日20時32分許經乙○○前往上開地點與丙○○碰面後,丙○○復向乙○○佯稱因其妻不同意將遊戲帳號免費送人,請乙○○配合演一場戲,假裝乙○○係以3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遊戲帳號,等離開其住處,其會將3萬元返還乙○○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誤信丙○○確有以上開方式佯騙其妻而達贈與遊戲帳號予乙○○之真意,遂將3萬元現金交予丙○○,丙○○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自百貨公司後門離開現場,迄未返回現場,乙○○在場苦等無果並連繫丙○○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甲○○遭詐騙之手機外盒包裝照片1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2張、百貨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交易地點照片2張、被告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翻拍照片3張、被告與告訴人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20張、告訴人乙○○撥打被告電話之手機截圖照片5張、被告登入遊戲紀錄頁面截圖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16-22頁、警卷二第7-19、26-46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4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1128號判決、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如所犯雖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依刑法分則或相當於刑法分則規定,經加重其刑之結果,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甲○○於案發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於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時、地對告訴人甲○○犯詐欺取財罪,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且係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是被告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同條第3項易服社會勞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一(三)、
(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而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既已記載該部分事實,又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09、12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共8罪、罰金5,000元,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11日假釋出監,於105年9月4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多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有相同罪名之詐欺犯罪,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質相同,侵害法益類型一致,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漠視法紀,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被告上開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施用詐術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詐騙告訴人甲○○、乙○○之財產共計為現金34,000元、iPhone7Plus手機1支,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斟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以工為業並在月子中心擔任中藥調理工作,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肄業(見警卷二第51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欺告訴人甲○○、乙○○所得之現金34,000元、iPhone7Plus手機1支屬被告犯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未經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