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再易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林嘉華 再審被告 林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1月10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原確定判決雖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判決且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然再審原告於106年3月10日閱卷時,始發現本案有上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06年1月10日確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規定,該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並於106年1月16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106年1月16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然再審原告遲至106年3月31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附於民事再審狀在卷為憑,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06年3月10日閱卷時始發現本案無法證明兩造間屬消費借貸關係,原確定判決卻定性為消費借貸,並適用消費借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屬積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依此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即可知悉,要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則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6年3月10日閱卷後始知悉該項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云云,自無足採。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逾再審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張誌洋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