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878號
原 告 浩銅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浩銅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被 告 黃文星
徐偉 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一項所示。並主張如下:
原告經營小客車租賃業,被告黃文星邀被告 徐偉呈 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105年9月9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租賃車輛),租期三日,租金一日新臺幣(下
同)1,500元,共計4,500元,被告當日付清三日租金,並約
定於同年月12日返還租賃車輛。詎被告黃文星逾租賃期限至
同年月15日近午時分,方以電話聯絡原告,稱租賃車輛因引
擎故障無法發動,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至七段間道路
旁,原告立即委託拖吊車將租賃車輛拖到汽車維修廠檢修。
維修廠技師檢修車輛時,發現車身多處遭碰撞痕跡,輪胎及
輪框汙泥厚結,引擎潤滑油滿溢而汙潰引擎室,維修技師認
為租賃車輛顯遭非常態使用所致。原告員工詢問被告黃文星
租賃車輛使用情形,被告黃文星自承租賃車輛損毀原因,是
其駕駛租賃車輛附載朋友甲、乙、丙三人共同向債務人暴力
討債時,被警攔查,畏罪駕車逃逸,為逃避警車攔截,○○
○區○道路上高速公路一路狂飆,終在新北市新店區遭警車
攔撞租賃車輛被迫停止等約略情形,顯見被告黃文星未履行
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保管責任,造成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元: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黃文
星,仍繼續使用租賃車輛,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租賃
車輛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其所受利益相當使用租賃車輛
之租金4,500元,應返還原告。
(二)車輛拖吊費1,500元:租賃車輛因被告黃文星不當使用,引
擎高溫縮缸故障而無法啟動,原告委託拖吊業者將車輛拖吊
至汽車維修廠,支出拖吊費用1,500元。
(三)車輛維修費98,200元:租賃車輛車身多處擦撞凹陷,須予鈑
金及烤漆,且租賃車輛引擎因遭不當使用,致缸溫超高而縮
缸,維修耗時耗費,共支付98,200元(計算式:13,800+84
,400)。
(四)折舊費用19,640元:折舊費雙方已約定以前項維修費百分之
二十計算為19,640。(計算式:98,200×20%)
(五)車身內外清潔美容費用1,500元:租賃車輛供出租營業使用
,必須維持車外內整潔外觀亮麗。因被告使用車輛不當,致
租賃車內髒亂不堪,須全車清潔去除遺留雜物、粉塵、異味
。車身鈑金、烤漆後,有重新美容鍍膜必要。費用1,500元
。
(六)ETC費用1,552元:被告黃文星使用租賃車輛通行國道高速公
路應支付通行費1,552元,被告黃文星未支付,由原告代償
,被告應賠償原告。
(七)加油費363元:依兩造租車契約第六條末段約定,租賃車輛
之燃料由乙方(承租人)自備。原告交付租賃車輛時油箱滿
油,被告黃文星返還租賃車輛時,油箱油量未滿,原告添滿
油量,油資363元。
(八)車輛整修期間租金損失30,000元:整修租賃車輛耗工20日,
整修期間每日損失租金收入1,500,共總計30,000。(計算
式1500×20)
(九)上開金額合計為157,255元(計算式:4,500+1,500+98,
200+19,640+1,500+1,552+363+30,000=157,255),
依法應由被告黃文星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徐偉呈對於被告黃
文星因租賃關係所生債務,明示對於原告負全部給付之連帶
保證責任,自應連帶賠償。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契約、汐止
南昌郵局存證信函、拖吊費用收據、車身估價保修單、車輛
引擎估價保修單、清潔及車輛美容收具,ETC費用單、中油
電子發票及汽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7,25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行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法宣告得為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