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7號
原 告 李佳芬
訴訟代理人 龔邵芃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訴訟代理人 曾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就玉山商業銀行之債權
,禁止對債務人於玉山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
二)請求返還債務人及受撫養親屬之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
)12,018元。嗣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62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此變更及追加前後,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
不得就原告對於被告之存款債權,主張與被告對於原告之信
用卡債權互相抵銷,且就原聲明(二)變更請求金額部分,
核屬擴張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任職於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
莊地政所),每月薪資所得約22,597元,而前開薪資係維持
原告及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即原告及原告長
子 古哲宇 、長女 古佩潔 等3人)」,並以原告於被告新莊分
行所開立戶名為李佳芬、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
薪資入帳帳戶。詎料,被告竟於106年4月24日、同年9月1日
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12,018元、4,608元,共計16,626元,
主張與被告對於原告之信用卡債權互相抵銷。惟按禁止扣押
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8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定
有明文。是被告該行使抵銷權之行為,業已危害原告及共同
生活親屬之生存權,顯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
旨,顯法所不許。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6,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積欠被告信用
卡債權,截至106年3月30日止共積欠本金19,145元及利息等
,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原告在被告銀行帳戶內的存
款,就可直接抵銷來清償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為法
所不許,應返還16,626元予原告等情,固據其提出釋字第
596號大法官會議解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暨明細等件為
憑。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因原告積欠被告信用卡消費款乃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16,626元予以抵
銷,惟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就原告主張憲法第15條之所定生存權應予保障之請求權部
分:按民事訴訟法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
,請求法院為裁判之程序,本件原告係請求法院判決被告
應對原告為一定給付之給付之訴性質,是原告所舉憲法第
15條所關生存權應予以保障之規定,並非私法上之請求權
依據,原告尚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6,626元。
(二)原告依民法第33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主張被告
不得以其對於原告之信用卡債權與被告對於原告之存款債
權互相抵銷部分:按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
銷,民法第338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
2項係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既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自指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而言,執行債權人對於
執行債務人或執行債務人對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並非上
開法條所定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債權(最高法院103年
度第1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被告銀行開立
之系爭帳戶作為薪資入帳之帳戶,係以由被告保管原告之
金錢為目的,故兩造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所成立之法律關
係,性質上為消費寄託關係,而原告與其服務單位即新莊
地政所間,既約定發放員工薪資存入系爭帳戶內,則自原
告之薪資存入系爭帳戶時起,其存款已非原告對於新莊地
政所之薪資債權,乃是原告對被告所享有之存款債權,即
其性質已非原告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而係原告對於被告所
得行使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即存款返還債權),自非上
開法條所稱債務人即原告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原告行使抵
銷權自不受上開條文之限制,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
存款為其薪資所得,為禁止扣押之債,被告不得主張與其
對於原告之信用卡債權互相抵銷,尚非有據。則被告因行
使抵銷權而受領16,626元存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
本件訴訟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