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他字第38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與被告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96年度救字第1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78號裁定改選池泰毅律師為原告甲○○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嗣經本院96年度金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金上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7號裁定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第三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查原告甲○○於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98,700元(70萬元+原告起訴時之每股價格計算之股票價值),於第二、三審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598,700元(120萬元+原告起訴時之每股價格計算之股票價值),是原告甲○○暫免繳交之裁判費62,410元(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第二審裁判費25,260元+第三審裁判費25,260元)及暫行免付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690號裁定核定其金額),合計92,410元,依上開說明,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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