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全聲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全聲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全聲字第7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丙00000000法定代理人甲○○
3樓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
陳玉民 律師 李珮琴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請求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臺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上,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惟神明會於實體上並無權利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仍謂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未有欠缺。經查:債務人之管理人即法定代理人原為 杜文源 、甲○○及 杜清祥 等三人,然管理人杜清祥已於民國97年4月27日及同年月30日經會員大會決議罷免而喪失管理人資格,並經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有債務人提出之97年6月6日北市松民字第097310178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附件1)而另名管理人杜文源於98年3月17日死亡,債務人之管理人變更為甲○○,復經臺北市松山區公所98年4月28日同意備查,亦有戶籍謄本及卷附北市松民字第098309079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附件2、3),是本件由甲○○代表債務人提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為假處分所準用,同法第533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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