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065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蔡性道
張光怡
被 告 曾啓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零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9年7月31日、101年7月21日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
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選用各如附
表「專案內容」欄所示之資費,並簽訂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及續約同意書。詎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納電信費用,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9,845元、431元及專案補償款1,682元、1,434元,
合計13,392元未繳納。嗣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6年8月21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
並催告清償,迄今仍未獲支付。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申請書、續約
同意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392元,及其中10,276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為其提供商品
之代價,故使用電信業者提供之通信、語音、上網服務者,
即應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
第1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
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
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
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
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大哥大公司公
示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
書、續約同意書、專案合約內容重點、歷史電信費帳單、專
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書及郵
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4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8月27日
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5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
108年9月6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依行動
通信網路業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3,392元,及其中10,276元自108年9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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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申辦日期│手機門號│債權本金│專案補助款│專案內容│
│號││││(即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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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年7月31日│0000000000│9,845元│1,682元│1.限制退租期間及資費:24個月,前│
││││││12個月內須選用568型以上語音資│
│││││(計算式:│費,第13個月起可轉換為200型以│
│││││4,000元×(│上語音資費;前12個月須選用行動│
│││││730-423)│上網100型以上上網資費。│
│││││/730=1,682│2.提前終止契約及違反限制資費之補│
││││││償條款:若違反語音資費之規定、│
││││││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台灣大哥│
││││││大語音資費/上網資費補償款4,00│
││││││0元/1200元,惟補償款之金額得│
││││││按比例逐日遞減(本院卷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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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1年7月21日│0000000000│431元│1,434元│1.限制退租期間及資費:30個月,30│
││││││個月內須選用299型以上語音資費│
│││││(計算式:│,前6個月內須同時選用行動上網│
│││││4,200元×(│250型上網資費。│
│││││912-602)│2.提前終止契約及違反限制資費之補│
│││││/912=1,434│償條款:立同意書人若違反語音資│
││││││費之規定時,應支付台灣大哥大語│
││││││音資費補償款4,200元,若違反上│
││││││網資費之規定時,應支付上網資費│
││││││補償款1,000元,若係退租或被銷│
││││││號時,應支付語音資費補償款+上│
││││││網資費補償款,惟該金額得按比例│
││││││逐日遞減(本院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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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0,276元│3,1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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