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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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7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2月2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緣 張進勇 前於97年10月9日受其老闆 陳春成 之委託,以自己之名義向甲○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房屋,作為員工宿舍之用。
乙○○於97年間受僱於陳春成後,於97年12月初某日起居住於上開租屋處,而保管持有裝設於屋內,屬於甲○所有之冷氣2台,詎乙○○於97年12月間某日,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冷氣2台,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後,再以新臺幣3,5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中古商。嗣於97年12月底,甲○前往上開租屋處時,發覺冷氣已不見蹤影,經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張進勇、陳中和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係以一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所持有之2台冷氣,一次同時侵占入己,祇論以一侵占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再衡以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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