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94號、第1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來仔」之友人所借予之牌照號碼9FX-629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 朱裕綸 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10日1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該車輛失竊後之97年12月10日17時許至97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許期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自「阿來仔」收受該車騎用,並於97年12月18日13、14時許,在址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茄苳里13鄰崁腳4號聖母宮前,將上開機車借予不知情之 呂正偉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嗣呂正偉於97年12月18日15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榮安一街口時,為警發現可疑攔檢查獲,而循線查獲上情;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自強公園內,趁 卓致文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卓致文所有置於其腳踏車置物籃內之長外套1件(內有中華郵政定期儲金存單14紙、存摺1本、房屋所有權狀1份、新臺幣250元及人民幣8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將該人民幣800元持往臺灣銀行內壢分行兌換成新臺幣3,758元,並將新臺幣250元花用殆盡,且將上開所有權狀、外套分別撕毀、丟棄。嗣於97年12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忠勤街口7-11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並於其身上起獲定存單14紙、新臺幣3,758元及存摺1本。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證人呂正偉、 林紜漫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丙○○、呂王學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陳金虎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各1份、贓物照片1張、被告之照片,並經被害人乙○○指認。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