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男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勝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11日凌晨3時10分許,持其所有水果刀1把,進入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復以左手持刀置於腰間正前方刀尖朝外之姿轉入櫃檯左側,再將刀前伸指向店員 王弈力 ,口稱「打開」等語之方式施加恐嚇,使王弈力因害怕身體遭受傷害而心生畏懼,乃應張勝男要求將收銀機開啟,任張勝男自收銀機取走新臺幣(下同)6,
191元。嗣因王弈力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張勝男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弈力於警詢、偵查所證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後埔派出所調閱監視器畫面犯嫌犯案行經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
100年9月23日勘驗筆錄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查獲及比對衣著照片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4、16、26、30、31至37、71、72頁、本院卷第9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致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倘未達於此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得財物者,除合於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相繩。查被告雖以左手持刀指向店員王弈力,惟其所持水果刀自始至終均未近距離貼近,彼此相距皆有1公尺左右之距離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錄影光碟屬實,並有100年9月23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且證人王弈力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後來將水果刀拿起來對我說「把收銀機打開」,我感到害怕而將收銀機打開,被告就自己拿了收銀機裏的錢走,我則退到另一台收銀機處,當時我害怕且腦筋一片空白,所以沒有想到要抵抗,後來也沒有追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72頁);則無論是由客觀情狀觀察或王弈力之主觀心態研判,王弈力當時均仍有意思自由,惟因事出突然不及反應,又因主觀上懼怕而任由被告自收銀機取走財物,其意思自由未因被告行為而遭完全壓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然被告並未當場以強暴方式至使張勝男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已如上述,而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再者,本案犯罪日期係100年6月11日,業據告訴人王弈力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檢察官誤為100年6月1日,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持刀進入超商,以恐嚇手段取得他人錢財,價值觀念偏差,行徑惡劣,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罪所得非鉅,且已與王弈力、萊爾富便利商店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2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關於辯護人以被告家庭情況請求宣告緩刑乙節,查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然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手段係公然持刀進入超商,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重大等情,認並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扣案被告所有鴨舌帽1頂,係被告平日因工作需要而經常配戴,並非為犯本案掩飾身份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水果刀1把,業經被告於犯案後丟棄於重慶公園花圃內而無從尋獲,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照片1張可證(見偵卷第8、34頁、本院卷第98頁反面),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黃司熒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