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孟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孟生因與同案被告 杜和謙 (所涉強制、傷害、恐嚇罪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1月6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東嶽殿發生衝突後,被告黃孟生走回東嶽殿內拿取木椅子並以雙手高舉,告訴人 鄭郁潔 遂上前阻擋,被告黃孟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兩次推擠告訴人鄭郁潔,致告訴人鄭郁潔重心不穩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孟生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鄭郁潔告訴被告黃孟生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黃孟生與告訴人鄭郁潔於本院當庭和解,告訴人鄭郁潔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