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勝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路段0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擦撞同向右前方告訴人 王郁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後車尾,致告訴人王郁偉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蔡文勝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郁偉告訴被告蔡文勝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郁偉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