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鉅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04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周鉅凱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上午8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市○道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交岔口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欲直行通過路口,以致不慎擦撞前方正在上開路口進行左轉,由告訴人 陳玠錞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造成告訴人陳玠錞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創傷合併腦震盪、左踝擦傷、左髖及左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周鉅凱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玠錞告訴被告周鉅凱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陳玠錞具狀撤回對被告周鉅凱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29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許珮育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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